人民法院在集体诉讼中作出的调解书能否适用于后来的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的既判力适用于未登记的权利人。下面请看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大家带来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注意进行审查申报权利登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能够充分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相关关系发展以及所受到的损害,还应当需要注意审查其与已经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公司是否具有属于同一产品种类。
第二,注意协调好前者与后者的关系。 未参加登记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依法充分保障后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提出索赔提供程序机会。只有从程序上切实保护未登记人的利益,才能使判决效力的扩大得到正当性的发挥,才能真正实现代表人诉讼的目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可以作出裁定,规定前项诉讼的裁定或者判决适用于债权人。同时,还应关注审查后的诉讼当事人与审判前的诉讼债权关系前后的诉权审查,进一步决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后一诉讼当事人。例如,在判决停止侵权或宣告判决的情况下,许多当事人无需登记,即使他们没有登记,他们也可以平等地享受成功判决的好处,例如,没有登记只有侵权人(如化工厂)才能停止侵权的案件的人,也可能受益。 但是,如果未登记的一方随后要求化工厂停止侵权,同时要求损害赔偿,是否可以直接决定前代表诉讼的决定直接适用于后续诉讼?原讼的判决是否有既判力,依照现行规定难以处理。针对上述问题,有与会者建议,可以采用巴西办法,将判决分为有利和不利两类,规定对两类对已登记当事方的判决都有既判力。在作出判决后,已登记成员不得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仅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对不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是既判力的,但个人的权利未得到充分救济的(未支付合理赔偿的),仍可以提起个人诉讼。这种方法能否妥善解决诉讼前与诉讼后的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仍有待人民法院实践和体会。
第三,人民法院在集体诉讼中作出的调解书能否适用于后来的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的既判力适用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有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让渡部分权利、妥协达成的协议,因此不应当具有约束调解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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