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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律师观点:享受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其权属如何认定?

时间:2022-10-06 21:15 点击: 关键词:上海企业律师,工龄优惠

  对于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的权属认定,因涉及到房改政策与民法基本理论不相一致的问题,至今仍属于司法裁判的难点问题。假如应用死亡配偶一方工龄优惠购房的,所购公房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请看上海企业律师对此的观点。

上海企业律师观点:享受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其权属如何认定?

  (一)法律实践的处理思路

  最高法院关于工龄优惠的复函在否定工龄优惠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将房屋权属的认定落脚在是否使用夫妻共同积蓄上,如果使用了共同积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未使用共同积蓄,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显然,依据该复函,虽然使用了工龄优惠,但如果在购买公房时并未使用夫妻共同积蓄的,则所购公房只能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对于该房屋无法主张任何权利。

  住建部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健在一方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该住房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与该复函相呼应,有观点认为,所购公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是,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即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亦随人身关系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如亲属间的继承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等,都是直接反映以财产为媒介的一种经济关系,但又与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不可分割,所以是附属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上述特点,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必然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拘泥于意思表示及权利能力等限制,而应体现出家庭财产制的特点。工龄优惠具有财产性权益,购买公房时使用工龄优惠折抵了购房款,可以视为在购房时转化为出资,所购房屋含有死亡配偶一方的贡献,因此所购公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购房行为与房改政策的关系

  房改政策符合我国国情,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难免出现房改政策与现行法律不尽一致之处。原因在于当年的房改政策照顾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现实,房改政策规定灵活、具体,能够高效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但没有当然也不可能依照今天的民法理念处理房改问题,对诸如体系性、逻辑性等民事法律所追寻的价值目标难以全面顾及。

上海企业律师观点:享受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其权属如何认定?

  就使用工龄优惠购房而言,正是因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以及死亡一方工龄、职级等贡献,才有观点坚持认为所购公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吞没死亡一方对于房屋的贡献。但回到民法的观点,从民事主体资格来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死亡配偶在购房时显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对于购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坚持在民法框架内予以评价,但又不能脱离房改政策的现实,无视工龄优惠的财产权益属性,以免与房改历史和社会现实脱节。

  (三)对于购房行为的民法学分析

  作为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近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对于一方死亡的,夫妻关系自然终止。死亡一方的财产权属发生变化,如存款在死亡时转化为遗产。自继承开始,该遗产属继承人共有。对最高法院关于工龄的复函重新审查,我们发现,该复函以所购公房是否使用夫妻共同积蓄购买作为判断依据,以此确定所购公房的权属的观点有待商榷。即便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但因一方死亡,该积蓄即转化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死亡一方不再对该积蓄享有财产权利,当然也无从转化为对所购房屋的权属份额。

  《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于所购公房权属的认定,不能脱离《民法总则》的基本概念,必须符合《物权法》、《合同法》的逻辑及相关规定。无论采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均需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行为可以让死亡一方在法律上“起死回生”,与健在一方共同从事购房行为。显然,死者不可能具有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欠缺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

  根据以上分析,最高法院关于工龄优惠的复函以及住建部复函所持所购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终究无法跨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与现行民法理论难以调和。因此,应当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对工龄优惠购房的物权权属认定为健在一方个人财产,方符合法理。

  当然,对于一方生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已经从事类似参加房改的行为,在取得房屋产权之前去世的,应当认定其对所购公房享有产权,自无疑义。

上海企业律师观点:享受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其权属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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