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股东资格有两种方式:原始获得和继承。无论哪两种方式,如果你想获得股东资格,你都必须有正式和实质性的要求。否则,不能称为公司股东,本文结合案例简要说明。
案例简介
国康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成立于北京卫康医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卫国。注册股东投资如下:金卫国投资42万元,高秀云投资37.5万元,景文强投资37.5万元,耿战成投资37.5万元,曹爱忠投资37.5万元,金陆婷投资4万元,陈桂兰投资4万元。此后,经过多次增资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示,金卫国注册资本8000万元。景文强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金卫国要求法院确认国康公司成立时景文强持有的国康公司18.75%的股权属于其所有权。
第一,二审法院不支持金卫国的要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上诉人金卫国与上诉人华润国康(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发生争议。法院认为,上诉人景文强股东资格确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购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全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让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全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公司章程等文件,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记录下列事项:(1)股东姓名、姓名、住所;(2)股东出资;(3)股东名册中记录的股东名册可以行使。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正式要求两个要求。实质性要求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正式要求是股东投资的记录和证明,是实质性要求的外部表现。在本案中,以景文强名义记录的18.75%股权、投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的股东均为景文强。因此,金卫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国康公司成立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正式要求。金卫国未能证明金卫国是以景文强名义登记的18.75%股权的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规定实际投资者出资,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所有权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由人民法院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章程为由记录。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投资证书。记录在股东名单上。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文明确了基于合同关系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实际投资者计划通过法律程序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实际上是公司当前股东状况的变化。因此,金卫国要求确认国康公司成立时,景文强持有的国康公司18.75%的股权属于金卫国,这实际上是意图改变既定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发现的事实,景文强不再是国康公司的股东。即使双方都有代理关系,金卫国也不能以显著的方式取代景文强,成为国康公司相应股份的股东。金卫国与景文强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可以单独主张。综上所述,金卫国要求确认国康公司成立时景文强持有的国康公司18.75%的股权属于金卫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股东律师分析
1.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当依法具有实质性和形式性的要求。实质性要求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正式要求是股东投资的记录和证明,是实质性要求的外部表现。
2.如果存在股权持有关系,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必须签署股权持有协议,这是证明双方股权持有关系的直接证据,否则实际投资者很难证明持有关系。
3.及时行使权利,并保留必要的证据。对于实际投资者,如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股息证据,避免无证据保护权利的尴尬。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全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股东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全额缴纳外,还应当对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后,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记录下列事项:
股东姓名或住所;
股东出资;
投资证明号。
股东名册中记录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与第三人抗争。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股权所有权有争议的,一方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下列事实之一:
(1)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以其他形式转让或继承公司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公司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同意实际投资者出资,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所有权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以实际履行投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单记录的。公司登记机关以登记为由否认实际投资者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投资者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出具投资证明。记录在股东名单上。人民法院不支持在公司章程中记录,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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