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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水路律师谈法定代表未经授权为他人担保有效

时间:2021-12-04 13:35 点击: 关键词:宝山区汶水路律师,法定担保,上海宝山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中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单项投资或者担保金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出限定范围。"在以前的最高法院判决规则中,该条款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盖上公司印章,如最高法院在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等原则上认定有效,关于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一文指出:“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已明确规定,其立法的目的是限制公司行为,对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相对人不得用这种方式约束。因此,上述规定可理解为一种强制性的管理规范。违背本规范的,原则上不得认定合同无效。
 

  然而,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量规则有了较大变化——
 

  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的决议为依据和依据。法律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理,其行为构成无效。

  本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

  一、上海润达公司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

  二、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初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1.本案件应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者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中所涉货款金额进行审计;3.本案中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汶水路律师谈法定代表未经授权为他人担保有效
 

  关于上海润达公司尚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1.关于付款本金的确定。

  据初审查明的事实,2012-2016年上海宝山工务段与润达公司六次对账,已确认了该年度应收帐款余额,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目前仍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145921579.17元。润达公司上诉称,这一确认函系其签署,是为了配合上海宝山厦工公司的财务做账需要,并非真实的欠款金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有事实依据。而上海宝山厦工公司则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申请,同意“润达公司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有还贷及双方存在部分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据此,公司确认润达公司拖欠货款的本金为134823864.29元。」上海宝山厦工公司并没有提供11097714.88元偿还款项的具体项目和明细证据,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书”是上海宝山厦工公司的意思表示,系其对有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也符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本院予以证实。因此润达公司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的货款本金金额为134823864.29元。
 

  2.关于确定资金占用费。

  依据“厦工应收帐款确认函》中所载的金额和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以及关于“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

  (1)截至2012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已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71661994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每天四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这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直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直至实际偿付日;

  (2)至2013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88702739.78元-71661994元)新增货款17040745.78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直至实际偿付日;

  (3)到2014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新增货款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直至实际偿付日;

  (4)至2015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新增货款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这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实际还清之日。

  (5)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7350424.25元,其中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笔款项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计算。
 

  二、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担保责任。

  依据初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由陆海洲、麻梦云向上海宝山厦工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向润达公司提供本担保承诺函及发出本承诺函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上海宝山厦工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对上海宝山厦工公司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对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其具体保证范围为: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以及上海宝山厦工公司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函期限为润达公司债务总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债务总额于上述协议期限届满或润达公司与上海宝山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算。以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案件货款为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已欠上海宝山厦工公司全部货款,根据上文所述的保证条款,上海宝山厦工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海洲,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担保期。但是由于上述的“保证函”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一审判决陆海洲、麻梦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争议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于2013年1月1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润达公司与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以及润达公司与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后对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和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润达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作为担保人,应对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对于上海宝山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和润达公司,截至2013年4月10日确认的应付款项,截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担保期间,上海宝山上海宝山上海宝山上海宝山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至4月16日至4月16日依法对郁道文、郁道文、郁道文、郁道文、郁道文负责。因此,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依法应对4612124.51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3.中建公司的担保责任。

  中国上海建设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国上海建设公司公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和个人投资或者担保的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依据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国上海建设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已经中国上海建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因此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一半。本案中,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未审查中国上海建设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对第三方单位担保无效承担过错。同时,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中国上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后,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及时主张担保权利,未超过中国上海建设公司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现在,由于担保合同无效,中国上海建设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中国上海建设公司对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一部分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37元,由润达公司承担481471元(已缴纳),陆海洲、麻梦云共同承担118134元(各59067元,已缴纳),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共同承担140034元(已缴纳),中建公司承担159272元(已缴纳),上海宝山上海宝山工业公司承担2272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宝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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