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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律师谈尚未成立的目标公司股权可以转让吗?

时间:2021-11-15 14:20 点击: 关键词:杨浦区律师,上海杨浦区合同咨询律师事务所,公司

  目标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方未能按照协议完成拟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导致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无法实际转让给受让方的,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违约。因此,法院支持受让方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赵某某是某友希图公司和金沙稀土厂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矿权整合和边界扩张的需要,他计划将两家企业整合为某友希图公司(涉案目标公司)。赵某谭.李某建(甲方)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话某英(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使目标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赵某谭持有80%的股权,李某建持有20%的股权)。甲方将整合后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总价为1.7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话某英向赵某谭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赵某谭.李某建并未按合同完成目标公司的改制。话某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某英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请求责令赵某谭李某某返还话某英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其余保留诉权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赵某谭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话某英.赵某谭.李某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2011年4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赵某谭.李某建将某友希图公司和金沙稀土厂整合后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话某英,约定总价为17000万元。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话某英需要分期支付10200万元,其余6800万元将在满足四个条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四个条件是目标公司依法取得扩大边界后的采矿证书,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型合并工作完成后,某英经工商登记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某英指定人员依法登记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还同意,如赵、谭、李违反本协议,未能履行全部协议义务,除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必须支付违约赔偿金6800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资产交接、债务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按约定分期超额支付转让款共计10500万元,而赵某某.李某某迟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赵某某.李某某却利用话某某的资金开发房地产,收益颇丰,让话某某怀疑赵某某.李某某转让涉案股权的真实意图,由于多次催告无果,话某某无奈只能起诉。文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某和李某某在取得文某英的巨额资金后,不仅没有履行义务,还利用文某英的资金获利。赵某某和李某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文某英的损失。为了维护话某英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恳请法院依法下令支持话某英的全部诉求。

 

    赵某谭,李某建答辩说:“我没有权利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退还该公司的股权,但李某英的抗辩理由是:法院不予支持。事由:第一,有关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虽然有话某英的签名,但话某英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而是由话某英在一份证明文件上签名。这样,话某英就不具有要求协议继续履行或解除、返还已付款等实质上应当属于实际受让人的权利。第二,话某英本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规定的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接收矿场等义务,应当不能享受到受让方所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在赵某谭所收到的1.05亿股股份中,有5100万股是由实际受让人郑显伟直接支付,5400万元系实际受让人通过上海证监局支付的100.5万元。话某英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自行支付了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类似地,未就采矿权中约定的采矿权事宜,话某英也无法证明系由其本人或他人以其名义办理。所以,可以看出,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没有任何个人是协议当事人和应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话某英对赵某谭所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也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再一次,话某英虽主张与郑显伟系合伙购买赵某谭,李某建的股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和之后,都没有向被告谭方披露购买股权的情况,就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一直没有向其透露购买股权的意向。几个赵某谭等人的诉讼案件发生后,赵某谭知道所涉股权的实际买受人另有他人,郑显伟才是实际付款人及资产接收人,经营、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事实。同时,话某英和郑显伟虽然在2013年2月26日签署了一份涉及股权的《协议书》,但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一种基于该协议的方法。不过:一、从协议签订时间和具体内容来看,无法推断出该协议是由郑显伟和郑显伟在购买股权时所达成的,该协议虽然规定了一项责任,但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具体内容来看,这一点是无法得出的,但从该协议的签署时间和具体内容来看,这一点是无法得出的。在股权和资产方面,郑显伟将涉诉股权和资产交付话某英,内蒙古伟兴矿项目由郑显伟独享,但不能就此排除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委托购买等法律关系,说明两个合同签订的基础是郑显伟单独向赵某谭购买了一笔股权及相应的矿山资产;此项协议尚未实际履行,话某英和郑显伟已就该协议中规定的履行顺序产生了法律纠纷,且已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法律诉讼,且已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司法确认,并已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司法确认,对此项协议已生效的判决。所以话某英对支付款项4500万元的义务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最高院再审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45号]中也未包含如某一项要求的内容。所以,话某英提出的与郑显伟合伙购买赵某谭股权,合伙已清算,其本人已经是一家涉诉股权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而郑显伟则没有权利向赵某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其财产。不然,就话某英和郑显伟的内部关系而言,话某英没有先履行4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就成了价值1.7亿元的股权及相应资产的权益人,从话某英与赵某谭的外部关系上,又有一项很大的权利要求返还郑显伟已支付1.05亿元股权转让款,这将导致双方人身权和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是严重背离的。另外,虽然涉及的股权仍然登记在赵某谭的名下,但是赵某谭,李某建在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股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赵某谭不应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诉讼费用及其他违约方的责任。总而言之,赵某谭、李某建认为,话某英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赵某谭返还,李某建应予以驳回。
 

黄兴律师谈尚未成立的目标公司股权可以转让吗?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将证据提交法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在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结合法庭审查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四月二日,赵某谭、李某建(甲方)与话某英(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矿业权整合,扩大边界的需要,赵某谭将一位希图公司与金沙稀土厂合并为一家友希图公司(简称为某友),采矿许可证也被整合成某友希图公司的一张采矿证,矿权整合后,金沙稀土厂不再存在。协定规定:甲方赵某谭、李某建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企业转移手续,使目标公司成为以甲方为出资人(其中赵某谭持有80%股权,李某建持有2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某谭、李某建将其合并后持有的100%股权中的希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一家名为12000万元的公司,转让其股权。协定:话某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一千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4200万元;目标公司在收到采矿权证明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赵某谭、李某建收到股权转让款60%即7200万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目标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资产,包括公司采、选矿权交付给公司。各方还商定,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于目标公司获得新的采矿权证书之日起开始。同时,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关于于2011年4月2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增至17000万元。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不含已支付560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万元,与此同时,赵某谭、李某建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企业经营权交付给了该公司;目标公司在符合法定程序后依法获得的采矿证书、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合并工作完成,并经工商登记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当被指派的人员依法登记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四个条件取得成就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6800万元支付。当事人还同意,如赵某谭、李某建违反本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协议义务,除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必须支付6800万元违约赔偿金;如:如果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赵某谭、李某建有权拒绝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赔偿款。

 

    在上述协议签署之后,案外人郑显伟在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先后8次向赵某谭转账了款项,其中,其中999,999元,具体如下:2011年4月2日5百万;2011年4月7日支付;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3日;999元。

  案外人郑显伟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让他控制的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沪铁公司),由上海万凯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万凯峰公司”)向赵某谭支付股权转让款。详情如下:沪铁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辽宁万凯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辽宁万凯峰公司)向上海万凯峰公司转款一千万元;2012年2月11日,沪铁公司通过辽宁万凯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辽宁万凯峰公司)向上海万凯峰公司转款1000万元;资金总额达五千万元。之后,2012年3月,上海万凯峰公司通过于龙向赵某谭转款三次,共计36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在上海万凯峰公司通过于龙转出资金;包括案外人温荣源直接向赵某谭转款4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话某英以个人名义将股权转让款转给赵某谭。2016年10月,话某英还委托胡萍.王某英向赵某谭转帐,共计150万元,根据赵某谭的借条,委托胡萍。
 

  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赵某谭.李某建作为股权出让人,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转制手续,没有设立包括金沙稀土厂原有资产和采矿权在内,赵某谭持有80%股权,而李某建持有一家公司20%股权。根据地方政府要求,赵某谭将某友希图公司.金沙稀土厂分别折股41%和10%,2012年1月12日与矿业有限公司(折股49%)共同设立了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盛稀土)。2013年1月8日,友盛稀土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赵某谭没有将采矿权移交给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方。2013年11月19日,某友希图公司金沙稀土厂向赵某谭转让了其51%的股权,赵某谭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矿业公司向裸伍拉哈转让股权,后者持有49%的股份。2012年3月7日,赵某谭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生产经营权交给了案外人郑显伟委派的王乃岩,各方签署了资产转让明细等文件,但未移交营业执照.经营(安全生产)核发.税务登记等证件。2014年3月18日,赵某谭完成了其原友希图公司及金沙稀土厂的工商注册注销。自那以后,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话某英也没有给付余6800万元股权。
 

  2013年2月26日,郑显伟与话某英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签署之前,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一、2013年3月30日,郑显英与其签订了一项协议,郑显伟在2013年6月1日前支付2500万元,合计4500万元,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显伟已将上海兴友稀土项目的所有相关权利.资产.投资和矿山经营权等交付给了该公司。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内蒙古伟兴矿业的一切权利和资产,由郑显伟单独享有,与话某英无关。协定签署后,话某英没有向郑显伟支付协议规定的4500万元。
 

  另外,案外人郑显伟在支付了100,999,999元股权转让款,并以"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形式,并于2013年2月26日与该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015年,法院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3起案件:1.《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赵某谭.李某返还其所支付的股份5100万元,请求赔偿损失4800万元;2.由其控制的沪铁公司对温荣源.金素斌.温权.辽宁万凯峰公司.上海万凯峰公司,申请归还沪铁公司5千万元转款及利息;3.起诉话某英.温荣源履行2013年2月26日《协议书》,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4500万元。其中,起诉赵某谭.李某建返还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而被法院裁定按撤销处理。被沪铁公司控诉温荣源.辽宁万凯峰公司.上海万凯峰公司返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的案件,经本院(2017)辽民终45号判决,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院判决,沪铁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对话某英.温荣源提起公诉,并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450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并在此之后以(2017)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根据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27号指示再审裁定,本院正在审理中。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对2011年4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回单.转款凭证.进货单据.记账凭证.移交资产清单.《协议书》.(2017)辽民终45号民事判决.(2018)辽民终45号民事判决.业经审问,可资采认。本案件系因股权转让协议之争议而产生,现双方之争议焦点如下:案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赵某谭.是否应返还该股权10350万元;二、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

 

  一、关于话某英是否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受让方,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话某英与赵某谭、李某建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话某英作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受让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名,依据协议应该确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合法受让方,具有合法的受让方主体资格。虽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已付的100,999,999元股权转让款均为郑显伟及其控制的沪铁公司所付,话某英本人只付了100万元转让款,但是认定郑显伟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法受让主体,证据并不充分。虽然有本院(2017)辽民终45号判决认定郑显伟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益出让给话某英,说明郑显伟已经认可自己是相关协议的权利主体,话某英与赵某谭、李某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代郑显伟所为,也只能在某种程度证明郑显伟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受让主体,并不能确切证明郑显伟具有合法有效的受让主体资格。因为郑显伟2013年2月26日与话某英签订的具有矿产分割性质的《协议书》,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该协议书的签订,较为充分证明在2011年4月话某英与赵某谭、李某建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显伟与话某英具有合伙经营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当时共同拥有上海某友希图公司项目和内蒙古伟兴矿业的资产权利。双方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双方共同拥有的这两处矿产企业附条件的资产分割与权利分配,附加的条件即为话某英需另行给付郑显伟4500万元。这一协议可以证明话某英2011年4月与赵某谭、李某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只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其与郑显伟的合伙经营主体,同时也证明郑显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赵某谭、李某建所支付的100,999,999元股权转让款不仅仅代表其个人,也有为二人合伙经营共同取得受让股权而支付价款的属性。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足以认定郑显伟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单独的实际受让方,也不能认定郑显伟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受让主体。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话某英和郑显伟应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共同受让主体,且话某英又为协议上确定的合法有效的股权受让主体,故此,话某英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赵某谭、李某建抗辩提出话某英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受让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体合法有效,但是本案被告赵某谭、李某建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故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了一个前提,即:赵某谭办完企业转制后,把其持有的原某友希图公司和金沙稀土厂要整合成一个由赵某谭、李某建共同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即新的某友希图公司。然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某谭未能将完成转制后的某友希图公司与金沙稀土厂整合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赵某谭持股80%、李某建持股20%的新某友希图公司。赵某谭按当地政府要求,将转制后的某友希图公司、金沙稀土厂分别折股41%和10%,于2012年1月12日与矿产有限公司(折股49%)共同投资成立了友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某友希图公司、金沙稀土厂将各自股权均转让给了赵某谭,矿产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裸伍拉哈,现在是赵某谭和裸伍拉哈分别持有友盛稀土公司51%和49%股权。故此,本院认为,由于赵某谭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话某英,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本院审理中,话某英提出,其与赵某谭、李某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收购某友希图公司这一个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目的是绝对控股,而目前赵某谭所能实际转让的只是其在友盛稀土公司持有的51%股权,属于相对控股,违背了其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合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赵某谭提出,其已将其在友盛稀土公司持股的稀土矿坑口,连同生产设备、生产经营权移交给了案外人郑显伟,履行了自己的部分转让义务,现查明,赵某谭并未移交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手续,未经友盛稀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也没有取得友盛稀土公司另一股东裸伍拉哈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故此,赵某谭虽然移交了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赵某谭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话某英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双方财产互返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话某英诉讼请求赵某谭返还其103,500,000元,现查明协议履行中,话某英一方有郑显伟向赵某谭直接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0,999,999元(亦称5100万元,差1元);有郑显伟让其控制的沪铁公司,通过上海万凯峰公司向赵某谭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万元(不含温荣源控制的上海万凯峰公司向赵某谭单独转款400万元);有话某英本人向赵某谭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还有话某英委托胡萍、王娟娟向赵某谭汇款150万元,合计103,499,999元(亦称10350万元,差1元)。因其中话某英委托胡萍、王娟娟向赵某谭汇款150万元,有赵某谭给话某英出具的借条在卷,系赵某谭用于办理友盛稀土公司环评报告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话某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话某英向赵某谭转账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应为101,999,999元,赵某谭依法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话某英返还。对于温荣源通过上海万凯峰公司向赵某谭转款400万元,及赵某谭向话某英借款150万元,依法均应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对于赵某谭已经移交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以原来移交时共同签字确认的《某友希图公司现场固定资产清单明细》为准,由话某英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赵某谭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或占用了对方的资金,或占用了对方的资产,时间大体一致,价值基本相当,且原告话某英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故此双方互不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话某英与被告赵某谭、李某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赵某谭、李某建未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无法向话某英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出让义务,话某英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赵某谭、李某建在协议履行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话某英诉讼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对2011年4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赵某谭、李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话某英返还所接收的股权转让款101,999,999元。

  如果被告赵某谭、李某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话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案涉《某友希图公司现场固定资产清单明细》,向赵某谭返还所接收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

  四、驳回原告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杨浦区合同咨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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