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务担保,债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许多人对此可能不是很了解,下面上海债务纠纷律师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释义
为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且在债权人(也是担保权)和债务人之间,或者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即担保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以某种方式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债权的履行
二、分类
担保合同可分为: 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存款合同
(1)保证企业合同(《担保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进行解释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第一、释义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是担保人的资格和范围
1.有偿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担保。
2.其他企业组织主要内容包括:
(1)依法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作为企业
(2)合营企业依法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3)依法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生产经营管理企业
(4)经民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的社会主义团体
(5)经核准登记可以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旅游企业。
3.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工作或者国际市场经济社会组织企业贷款公司进行转贷的除外。
4.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机构和社会组织不得作为担保人。
5.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事业建设单位、社会主义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因素导致企业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6.企业公司法人的分支管理机构、职能部门人员不得为保证人。
7.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的,由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担保合同规定的一切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企业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经营风险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社会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8.企业法人的职能管理部门可以提供重要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自己或者我们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一个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发展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三、保证的方式(《担保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担保法》司法进行解释第十九、条)
一、保证的方式有:
(1)一般担保: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 一般保证人可以在主合同争议未被裁定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仍不能履行之前,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发生变化,债权人难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表达形式可以放弃前款行为规定的权利的。
(4)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企业债务同时公司或者分别研究提供重要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市场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发展保证。
第四、担保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连带共同发展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企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设计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通过要求进行任何作为一个保证人承担自己全部保证经济责任。
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担保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如果没有协议,则应平均分配。
第五、保证工作期间(《担保法》第二第三十五、二十六、二十以上七条)
1. 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进行约定的保证工作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企业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行政诉讼活动或者通过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社会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会计期间适用法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与债权人不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自主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
在合同进行约定的保证工作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企业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重要保证社会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经济责任。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出保证,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但在通知债权人之前发生的债权,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
1、主合同当事人通过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可以提供重要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以欺诈、胁迫或其他方式致使保证人违背其真实意愿提供担保的
第七、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第三就是十一、三十二条;《担保法》司法进行解释以及第二十一条)
1、保证人承担重要保证社会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2、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受理债务人破产风险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通过参加社会破产财产利益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3、共同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抵押合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一、释义
抵押是指债务人企业或者其他第三人不转移公司自有资金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可以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政府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进行规定以该财产折价问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抵押物的范围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城市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拥有的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固定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抵押的荒山、沟渠、丘陵、滩涂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通过抵押的其他企业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抵押物的禁止(《担保法》司法进行解释第48、49、53、)
土地所有权: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耕地、宅基地、私人土地、私人山岭等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2)所有权、使用权资产不明问题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和违规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无效。
(5)以尚未进行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作为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发展提供基本权利能力证书制度或者补办登记管理手续的,可以直接认定抵押方式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抵押合同的订立、登记和生效
1.作出(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具备下列内容:
(1)担保的主债权类型和金额
(2) 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进行权属问题或者土地使用权资产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充
2.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就抵押物可以进行有效抵押登记
负责按揭注册的部门如下:
(1)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上无固定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进行抵押的,为县级综合以上林木主管管理部门
(4)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运输工具登记机关
(5)抵押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登记部门登记的材料,可以查阅、复印、复印
3.生效(《担保法》第41条)
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五、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46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2)抵押权的效力(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上分离出来的天然孳息和抵押人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告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孳息。
抵押不是租赁。
2.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登记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通知受让人被转让财产已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的,转让无效。
3.转让抵押物的价款进行明显显著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发展要求企业抵押人提供一个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通过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作为抵押物进行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得到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企业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其他债权投资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公司债务人不能清偿。
4.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开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5.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减少抵押财产价值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行为。抵押权人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人价值或者提供相当于减少价值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价值可以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发展要求学生提供一个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
第六、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的实现经济条件和方式(《担保法》第53条)
条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
(2)方法: (一)协商; (二)诉诸人民法院
(3)抵押顺序(《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4)登记的,按优先顺序还款;登记的,按比例还款
(5)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时间先后发展顺序,顺序进行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三、质押合同
第一、释义
质押,是指债务人企业或者其他第三人可以将其进行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政府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管理规定以该动产折价问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之间或者发展第三部分人为出质人,债权行为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二、质押的范围(《担保法》第75条)
依法享有企业所有权并实际市场占有的动产、权利进行凭证主要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管理可以通过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处理可以利用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发展可以作为质押的其他国家权利。
第三、质押合同的订立、交付与生效
(i)订立(《担保法》第64条)
1.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表达形式进行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主要包含如下研究内容:
担保的主债权类型和金额
2. 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3. 物质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
4.质押融资担保的范围
5. 质押物转让时间
6.当事各方认为必须商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
(ii)生效(《担保法》第64条)
质权转让给质权人时,质权合同生效。
第四、质押的效力
(一)质押范围(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要债权人的权益、违约罚款、损害赔偿、物质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二)质权的效力(《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权的成果。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2.质物有损坏企业或者社会价值具有明显有效减少的可能,足以造成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一个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公司或者进行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市场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学生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问题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问题或者通过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企业债权投资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进行清偿。
4.担保债务人质押的第三人有权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向债务人追偿。
(三)定金合同
第一、释义(《担保法》第89条)
保证金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定金进行处理技术规则(《担保法》第89条)
1、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保证金应当抵减价款或收回。
2、支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到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存款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担保法》第90条)
(一)订立
1.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2.当事人在定金作为合同中应当进行约定时间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二)生效
1. 存款合同自实际交付存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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