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和杨是后妈和儿子,两人不住在一起。和平区北四路一处公房的房客是杨的父亲。1998年,杨的爷爷以5万元的价格从房地产交易市场购买了该公房的使用权,并直接将该房屋的承租人代表更名为杨的父亲。以后杨的父亲和孙一直住在这里。上海继承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征税管理对象:土地进行增值税是出让方交,契税是承让方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由收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除考虑土地增值税外,其他由承办者缴纳契税。
房屋销售:房地产债务或以实物交换房屋。将房地产用作投资或股权转让。购房拆迁或重建新房,应按规定纳税。房屋赠与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受赠人应缴纳契税。房屋信息交换 在契税的计算中,注意进行过户与否是一个重要关键点。
2002年7月4日,杨的父亲立了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我叫杨,家里和平区北边有第四条路,一半给他儿子的儿媳妇。”2002年7月9日,杨的父亲因病去世。孙某和杨某因继承纠纷,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7月4日,杨的父亲立了一份书面遗嘱,上面写着:我叫杨某某,在和平区北四路有一套房子,分一半给儿子儿媳。2002年7月9日,杨的父亲因病去世。孙某与杨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杨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法定财产。杨的父亲无权处置公房,遗嘱无效,杨要求的遗嘱继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拒绝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随着近年来住房改革的全面实施,全国各地出台了一系列住房改革政策,公共住房使用权可以支付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私有财产性质,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继承。
因此,杨氏父亲的部分遗嘱是有效的,杨氏父亲的部分遗产可以根据遗嘱继承。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杨应继承父亲应支付的28250元房屋折扣份额,由孙支付。
本案设计主要存在争议焦点在于公房使用权能否自己作为文化遗产继承。目前对公房使用权能否通过继承这些问题分析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一是企业依据继承法,继承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而公房非死者的财产,故不能得到继承;二是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原租赁相关关系就是消灭,再与何人建立完善租赁业务关系是房产有限公司(产权教育部门)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已经实现资源所有权权能的活动,他人无权干涉;三是公房使用权资产作为一种附着相应数据价值的财产权,可以学习继承。
笔者学生认为第一种观点犯了这样一个系统逻辑结构错误,我们小组讨论的公房使用权继承这一问题,是在新形势下具有重要财产安全意义的公房使用权的继承,而非公房所有权的继承,因此,以继承的概念来否定公房使用权的继承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种观点的理论能够根据他们显然是以物权法体系为基础的。
但是,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公房是在我国建设社会资本主义公有制基础上严格按照行业平均收入分配原则由国家工作分配给城镇农村居民的生活生产资料,这种技术使用权与以私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中的使用权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按照学校现有房产政策,公房的产权人除享有该房的产权外,其他一切对该房的实际成本控制、支配权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用物权法所有权权能实现的理论来调整自身历史时期遗留的、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公房使用权问题,不仅与现行环境政策相悖,也不能为了适应当前国际市场规模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而第三种观点,貌似从继承入手。实际上则从对公房使用权权利性质的判断上迥异于前述两种意见。
上海继承律师认为,第三种观点虽缺失导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知识根据,却有立足于公房使用权历史与现实、有利于提高维护世界现存权利保障体系的优点,因此本文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对公房使用权继承这个问题行为进行一些初步应用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