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实习导师承办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作者作为导师的助手有幸参与其中,这是我第一次接触到毒品犯罪的实习案件。本案证据充分,结论确凿,不容易找到有力的论据:被告贩卖毒品(冰毒)2005、85克,其中5、85克是在被告被捕期间在其住所查获的。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与已经交易的2000克(250克一次,1750克一次)相比,5、85克的数量几乎没有意义。不过,作者心中的疑虑暂时不能打开: 对于吸毒的毒贩,在逮捕时缴获的毒品,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运,否则就直接被认定为非法毒品贸易。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和合法?
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判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判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对有毒品犯罪情节的贩毒分子规定了以下药物犯罪:
根据大连市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人为非法毒品贸易缴获的毒品以其犯罪数额计算,消费的毒品不计入销售的毒品数额。《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有吸毒行为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根据其购买毒品的数量确定其出售毒品的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贩毒组织人员被抓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企业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可以证明查获的毒品问题并非贩毒活动人员主要用于进行贩卖,其行为另构成以及非法持有毒品违法犯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经济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武汉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说明缉获的毒品是销售的毒品数量,而是给贩毒分子一个机会,通过证明缉获的毒品不是销售的来“洗脱罪名”。这样的规则当然更加先进。但这样合法吗?
刑法中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但该罪的前提是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财产数额巨大,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却得不到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符合本罪的构成条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贩卖毒品罪的成立需要侦查机关核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数量,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会议纪要直接规定,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缴获的毒品数量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这不是要求被告“自证清白”吗?
第二,谁收集证据证明没收的毒品不是用于贩运?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有侦查机关来收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和严重性证据,还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和轻罪证据。
毫无疑问,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过程中,很难有这样的期待。如果中国的司法环境能够实现立法意图和法律制度的理想状态,或许这一规定是非常完善的。在目前的情况下,只有毒贩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
然而,毒品贩子很难证明他们购买的毒品不是用于贩运,特别是如果他们在监狱里,这是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最后,我有一个好主意,假设本案中的被告已经完成了5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此时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缉获的5、85克甲基安非他明也包括在毒品销售数量之内,那么其刑期直接增加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他将刑期增加到至少四年,因为他无法证明他持有的5、85克冰毒是非卖品。让我们做一个更糟糕的假设: 被告是第一次贩毒,他手中的5、85克冰毒是为他自己消费的,而用于贩毒的毒品还没有被购买。
上海刑事律师想说的是,如果他在这个时候被抓,那不就从无罪变成有罪了吗?可以理解的是,有很多方法可以对与毒品有关的罪行给予更严厉的惩罚,例如降低立案标准、承认罪行的门槛,或加重刑罚,但在没有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从心底把证明被告无罪的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是不能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