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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诈骗罪律师浅谈特定关系人与国家管理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存在问题

时间:2022-09-23 10:08 点击: 关键词:上海诈骗罪律师,共同受贿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条件包括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行为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通谋行为并且相互合作权钱交易,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的贿赂。今天上海诈骗罪律师就来聊一聊特定关系人与国家管理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上海诈骗罪律师浅谈特定关系人与国家管理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存在问题

  由近亲属、情妇(丈夫)和其他有共同利益的人组成的“特殊关系人”,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地位,但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 但也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因为“受贿罪是身份犯,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受贿罪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要求所有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都具有特殊地位,但至少其中一人必须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否则,由于不具备主体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普通受贿罪。 只要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身份的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通过接触和分工,在共同犯罪中充分合作。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 不得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实施受贿罪,但可以实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组织行为、煽动行为和协助受贿行为。 对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受贿罪中的角色处罚。

  受贿罪属于客观上由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犯,在刑法领域没有异议。 但是,在刑法领域,对于受贿罪客观上是否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实践行为构成,存在着不同看法。受贿罪是一种实践行为,它由利用职务的行为和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组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由两个要件构成的观点并不明确。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了什么,是收受贿赂,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目前还不清楚。 受贿罪的行为应当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和索取财物的统一。 贿赂犯罪的专业刑事律师基本赞同后者的观点,即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接受他人财产”三种行为。 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一起受贿,客观上都必须具备这三个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殊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殊关系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接受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贿赂都是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或者手中的具体关系,因为他不在现场,所以具体关系代表收到的钱物。受托人解释了送钱的意图和委托的事项,后来有关人员将送钱或委托行贿人的事情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后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受贿罪处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存在争议。受贿罪的职业刑事律师认为,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和特殊关系人。由于他们共同所有权或财产继承的特殊关系,决定了他们共同占有受贿财产的关系。在整个受贿行为中,一个人知道自己不应该接受他人财产,客观地接受金钱和财产,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事项和委托的理由,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性质,可以推定他们共谋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社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发展工作服务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建设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能否认定为一个国家教育工作专业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根据我国司法社会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研究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能够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教学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发展方式也可能需要通过一个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学习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市场或者没有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例如,本案中,唐某与柏某合作能力开发技术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成本获取更多利润,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就是实施教育提供更加便利,主要内容涉及学生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上海诈骗罪律师浅谈特定关系人与国家管理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存在问题

  《关于处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以设立公司等合作投资的名义受贿”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诉人谋取贿赂,由提案人出资的,以受贿罪处罚“合作设立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 受贿款为申请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缴纳的出资额。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诉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取得“利润”,不实际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 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就应当接受“出资额”或“利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产或财产的方式。 本案被告经合谋后,江先生和唐先生共同开发了该项目,江先生为该项目提供了便利,唐先生以较小的投入获得了较高的利润。 这种行为与“以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贿赂”不完全相同。 此时,江、唐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仍需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权钱交易罪的性质来判断。

  具体而言,被告人唐某与白某合作开发社会福利住房“玉兰星座”项目,并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 ,规定唐某出资100万元,分享利润49% 。唐来实际上占了项目投资的5% ,但利润的49% ,明显不合理。白某之所以同意与唐某签订合同,是因为他知道唐某是江的情人,凭借自己的特殊地位,希望得到江的支持,接触项目、土地和与项目有关的程序,得到江的帮助,并与唐某合作开发“玉兰星座”项目,违反了常识性的约定,唐某以较少的出资获取高额利润。因此,江、唐让唐与他人“合作”发展“玉兰星座”工程,江利用其职务便利该工程的实施,并由唐获取高额利润,符合权钱交易贿赂犯罪的性质,两人应被视为贿赂共犯。在受贿金额方面,唐虽然享有百分之四十九的利润分配比例,但考虑到唐毕竟只有五千零一十的出资在这个项目中,所以我们不能直接用项目的四万九千零一十的利润作为江的受贿金额。两者的受贿金额应当是唐在该项目中所占利润的比例高于其实际投资的比例。

上海诈骗罪律师浅谈特定关系人与国家管理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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