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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之后税局还能再次处罚吗上海知名刑事律师告诉你

时间:2021-01-29 08:19 点击: 关键词:上海知名律师,上海刑事律师,上海刑事律所

  序言

  上海知名刑事律师 今年两高工作报告重申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重点,强调慎捕慎诉,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并提出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要对挂案积案进行清理,推动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纠纷。根据各地的司法实践,“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并不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一个口号,而是要具体落实。

判刑之后税局还能再次处罚吗上海知名刑事律师告诉你

  2020年初,山东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青岛33家民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被依法撤销。有关部门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落实涉案民营企业的情况,了解涉案民营企业对当地经济的影响”。我们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认真甄别涉案企业的不同事实,严格把握入罪与起诉标准,健全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诉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对33家涉案民营企业要依法从宽处理,尽量减少办案对其经营活动的影响,从而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多赢多赢。

  以上的消息使私营企业兴旺发达。但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检察机关对虚开发票案件的处理仍然十分严格,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并重,而在证据采信方面又严重依赖税务文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这次与读者分享的案例中,法院根据检方提供的税务机关稽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税务文书等,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作出有罪判决。随后,税务机关依据该有罪判决,再次对企业做出税务处罚,引发了争议。

  案件摘要。

  2011年11月28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三门峡稽查局)对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了调查。2012年6月15日,三门峡稽查局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并将《关于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人: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则臣,直接责任人何晔,2016年3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三刑初字第00155号终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则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门峡稽查局于2016年10月9日对天一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听证后,于12月28日作出《三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对此,天一公司不服,认为该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身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审和第二审都失败了。

判刑之后税局还能再次处罚吗上海知名刑事律师告诉你

  行政复议再审裁定: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分案处理

  行政复议败诉后,天一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裁定。

  "如果一项行为由不同的法律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意味着该行为需要对其作出不同的纠正、处罚或预防,或者该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需要由不同性质的责任来填补,此时只要不是承担相同性质的责任,就不应被视为'一事多罚'。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由于在刑事处罚中只对人身进行处罚,而对财产没有进行处罚,因此不影响在行政处罚中对财产的再次依法处罚,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为处罚的依据,无需再去寻找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精炼要点:1、仅对单位定罪,未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不影响税务机关对单位处以罚款;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税务机关举证证明。

  再审判决:税务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诉讼案件中,天一公司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也提出了申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件,原审生效裁判采纳了税务机关的调查材料、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认定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行政调查处理情况,采纳了税务机关的调查处理情况,认定天一公司开具的表面处理剂销项发票统计表、标准金进帐单、受票企业抵扣税款等证据,认定天一公司开具的表面处理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精炼要点:将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和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书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对两个再审裁定书的对比分析,发现了以下现象:税务机关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吸收刑事证据→法院采纳证据→作出有罪判决→税务机关再次处罚→税务机关无需举证。这一现象恰恰印证了开篇序言中所反映的问题,即税务机关证据在刑事虚开案件中发挥着超越证明力的作用,取代了公诉机关正常的侦查、取证,在实质上主宰着虚开刑事案件的走向,而税务机关证据一旦作出有罪判决,就可以摆脱行政诉讼审查,成为一种“铁证”。

  华税观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税务机关应谨慎认定。

  由于刑事案件涉税专业程度较高,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往往注重收集有关人员的口供,而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更多地依靠税务机关的调查、判断,将税务机关移送的稽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甚至发函要求税务机关解释、说明、意见等,转化为刑事案件证据,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这种做法使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成为虚开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实质上将案件的侦查权交给税务机关行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权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和预审。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案件。其它机构、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责,就是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预审…

  税收稽查工作规程》第60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所涉数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所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照本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这就足以说明,在虚开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是唯一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在接受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后,应当独立行使侦查职责,根据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全面、充分地调查取证,并对税务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判断,然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自己的认定,将其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公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是否为其本人所收集,即使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应慎重考虑税务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

  争论:判刑后再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虽然某省高院做出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裁决,但并未解决纠纷,对于是否可以在判决后再进行处罚,仍引发热议。

  以某省高院的裁判理由为依据,我们归纳了虚假诉讼行为的不同责任,并按照责任类型进行划分,归纳如下:

判刑之后税局还能再次处罚吗上海知名刑事律师告诉你

  上海知名刑事律师  按照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只要不承担同样性质的责任,就不应被视为‘一事多罚’。”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按照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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