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说上,存在这样的见解,即对于占有的有无存在疑问的案件,根据物的所在场所的差别,进行分类。(1)物处在像住宅那样的排他性强的场所内的场合;(2)物处在像高尔夫球场那样的具有一定程度排他性的场所内的场合;(3)物处在像停车场那样虽不具排他性,但是物与场所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场所的场合;(4)物处在类似于公共道路那样没有排他性,也没有特殊关系的一般场所的场合。这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在场合(1)的情形下当然能够认定占有,问题是,在其他场合,究竟以何种观点或理由能够肯定占有的存在。在上述其他场合,不仅要考察财物的所在场所,若不考虑财物被置于该处的原委、状况,恐怕就难以判断占有是否存在。例如,把自行车放置于公共道路旁,短时间内去附近商店买东西的场合,与喝得酩酊大醉后忘了究竟把自行车停在哪里的场合,对这两种情形是不能进行同样判断的。

在考虑财物被置于所在场所的原委,判断所有者是否占有该财物时,需要考虑的是:(1)所有者本人特意将该财物放置于与自己的所在地相隔离的场所的场合;(2)所有者暂时地遗忘该财物的场合。本判例的相关案件事实属于(2)中所指场合那么,笔者将分别就上述两种情形,介绍一直以来的判例、裁判例的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