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确实接受投注的,其至少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为只是帮助赌博人员下注,其行为最多为赌博罪共犯。那么,如何区分两者的行为便至关重要。
这其实是一个立场问题。如果行为人确系开设赌场一方的,则其为开设赌场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仅为中间人角色,只是在帮助赌客下注过程中收取利益的,则其难以构成开设赌场罪。当然,由于赌客下注的资金很快转为赌场的赌资,而行为人收取的提成利益也出自此处,于是往往造成行为人凡有收益必定来自于赌场的现象,若如此,所谓接受投注和帮助投注便没有可区分的余地。因此,这种情况下需要坚持实质判断,如果行为人收取的利益确系赌客资金的部分比例(例如,将赌场的积分转为现金退出赌局过程中,代理人从中获得一定比例收益的),且行为人未收取赌场支付的其他报酬的,则行为人一般难以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使非要认定,也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分。

当然,前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独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方式,即“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可是,行为人不可能只参与利润分出而无其他行为表现,其往往是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或者作为代理并接受投注而分成,故本文认为此种行为表现实际上难以独成一类。
抽头渔利和获取红利
与其说利益的性质决定行为的性质,不如说行为的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抽头渔利性质与其他利益获取的性质不尽相同。
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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