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原告刘刘的丈夫李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前往莱阳市某处时,他与余停放的重型半挂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李死亡。事故被交警认定为李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对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告告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生活费160386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事故是真实的,事故车辆在公司保险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已达62岁,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法律规定夫妻有义务互相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被支持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鉴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官发现事实如下:虽然李死于交通事故,年满61岁,法定退休年龄超过60岁,但他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农民工收入仍是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是李的妻子,常年患有更严重的支气管炎、哮喘、心脏病、胃病等疾病,基本失去工作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同时,原告和李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他的儿子还在学校学习,不是成年人;他的女儿需要照顾她的母亲,即原告,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
此外,余某停放的重型半挂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原告刘及其子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名原告310280.87元,三名原告在收到索赔后返还其预付的丧葬费2万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三名原告明确表示,他没有主张刘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主张另一起案件的权利。
经审理,法官认为
第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李驾驶车辆与停车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死亡,侵犯生命权,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
第二,虽然李死于交通事故,61岁以上,60岁以上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相信李当然失去了工作能力。同时,李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从客观现实的角度来看,他的妻子是原告全年虚弱,儿子是学生,女性成年工作不稳定,所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可以推断李家庭主要由其支持,其农民工收入是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
第三,原告提交的多份住院病历、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支持,无需识别原告的劳动能力损失。
第四,在本案中,余停放的重型半挂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交通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余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案件中赔偿了310280.87元,但保险仍有余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裁判结果
结合原告年龄、李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扶养人有两人(李及其女儿)等因素。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被扶养人80193元生活费(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20年*30%/2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
裁判要旨
丈夫死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妻子的健康(是否有劳动能力)、具体收入、丈夫生活收入是否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不仅根据丈夫死亡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上海市交通律师分析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律,虽然李死于交通事故,61岁以上,60岁以上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他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不能认为李当然失去了工作能力,另外,从客观现实的角度来看,他的妻子是原告,他的儿子是一名学生,他的女性很快就没有稳定的工作,可以推断,李的家庭主要由他支持,他的农民工收入是他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全年患有各种严重疾病,基本上失去了工作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支持,没有必要识别原告的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因此,保险公司决定在法律范围内承担支付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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