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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著名房产律师为您讲解不动产借名登记的情况有哪些

时间:2023-03-17 08:49 点击: 关键词:上海著名房产律师,不动产登记

  除了因借名购房需求进行借名登记工作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企业不动产借名登记管理现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种不同类型。一是在甲的不动产“以物抵债”转让给乙、丙时,为了更加方便,该不动产仅登记在乙的名下。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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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在甲即将再婚问题或者发展面临被强制要求执行的可能时,为了国家转移以及财产,假装把不动产移转登记于乙的名下。三是甲在乙享有中国土地资源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但由甲占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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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三种情形的共性关键在于,一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我们同意将不动产登记在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名下,但并无使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取得(或单独研究取得)所有权之意,只是想借其名义办理相关登记以实现这一特殊教育目的就是而已。从这个重要意义上说,三者都属于我国不动产借名登记。

  就类型一而言,如果是甲与乙、丙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据此我们将不动产转让给乙、丙,其在性质上为代物清偿,从物权法研究视角看,是基于我国法律环境行为的物权变动,须遵循企业登记制度生效形式主义。所有权让与合意发生在甲与乙、丙之间,但不包括动产却仅移转登记于乙名下。

  对此,应当提供依据与借名购房能力相同的原则分析处理,基于乙、丙之间的借名登记社会契约,将乙视为丙的取得媒介入,使乙的登记管理效果实现归属于乙、丙二人。若在强制要求执行工作程序中由执行国家法院发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依《最高领导人民对于法院提出关于经济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国物权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一)》(以下技术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结合《物权法》28条,自该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于申请执行人乙、丙。

  这是非主要基于相关法律规范行为的物权变动,登记信息并非物权变动生效时间要件,所以作为不动产究竟登记在乙、丙二人名下抑或仅登记在乙一人名下,在法律教育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不动产均为二人一个共同完成所有。登记在乙一人名下的,构成一种错误及时登记,借名人丙事后控制可以通过申请更正登记。

  就第二类而言,为了转让和隐瞒财产,假装以他人的名义登记不动产,构成串通的虚假表现。在民法原则中,串通、虚伪意味着无效,无论债权是合意的,还是财产权是合意的。由于所有权转让的同意无效,物权变动缺乏实体要件,因而不能产生效力。以受让人(名人)的名义登记房地产属错误登记。我国现行民法没有关于虚假表示共谋罪的专门规定。

  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要求所有权转让无效,只能按照其他规定处理,例如,适用《人民法通则》第55、2条的中华民国。据此认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条件,意思表示的虚假性是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类型三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分土地的性质。如果是农村宅基地,乙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我国现行法律,宅基地使用权只能转让给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所以即便甲、乙达成“乙允许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之约定,不符合条件的甲也不能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甲事实上出资建房,该房屋附着于宅基地上,由于甲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无权在宅基地上保有房屋。

上海著名房产律师为您讲解不动产借名登记的情况有哪些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其如同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功能也是阻却建筑物与土地发生附和,避免“土地吸收建筑物”,使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据此,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乙取得甲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甲借用乙之名义办理的登记与物权的真实状况相符,并非错误登记,借名人甲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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