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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173处罚标准-酒精173如何处罚

时间:2020-10-19 09:58 点击: 关键词:酒精173处罚标准
上海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某号

酒精173处罚标准-酒精173如何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上海市罗湖区。因本案,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月12日1时38分许醉酒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上海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西往东路段现场被查获。经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31mg/100ml。经对被告人抽血并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94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裴 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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