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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宅基地动迁继承律师谈如何界定建设者的权利

时间:2021-01-15 15:12 点击: 关键词:上海宅基地动迁律师,上海动迁咨询

  上海宅基地动迁律师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涉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继承案件日益增多。被继承人是否享有房屋拆迁利益,与房屋所有权和征收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登记制度,只有宅基地房屋使用人的代表登记制度,权利的主体(所有人)和客体(建筑面积)不明确。特别是宅基地房屋,从奠基到搬迁,可能涉及多次改建、扩建、新建或改建。如何界定建设者的权利,争议很大。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文中人物均为假名)。

上海宅基地动迁继承律师谈如何界定建设者的权利

  角色关系:

  张乐泉和乔是夫妻。婚后共同抚养大儿子张某某、二儿子张某某和三个女儿;翁某某是长子张某某的配偶,张进是两人的儿子;张继光是张文文的儿子。1964年6月,长子张某某和张乐泉分居;1978年4月,次子张谋文与张乐泉分居;三个女儿已经结婚,陆续搬出去了。乔死于2001年4月18日,张某某死于2008年2月16日,张乐泉死于2010年10月3日。

  涉及的房屋建筑及宅基地权证:

  1984年,有关房屋被重建。1991年11月15日,张乐泉一家取得《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家庭人口为张乐泉、乔、张继光。宅基地位于一个农村工业村,总面积196平方米。;1997年8月21日,某镇政府批准张乐泉家增加29平方米。家中的家庭成员有他的妻子乔、孙子张继光、孙子钱某娟、孙子张1和张2。张乐泉76岁。2002年11月8日,张乐泉取得房屋产权证(胡民字(2002)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07.12平方米。2004年5月29日,某镇政府批准为张乐泉家庭修建12平方米的厕所。

上海宅基地动迁继承律师谈如何界定建设者的权利

  赔偿的收取:

  2014年5月17日,甲方上海某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张继光就所涉房屋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建筑面积245.32平方米。乙方住宅房屋补偿617,248元,其中新单价为872.87元。同一区域内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底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为房屋装修补偿费130810元。张继光实际获得的安置房为上海市闵行区林吟路****巷****号4套。

  2017年5月,原告张进、翁莫红认为,张乐泉生前涉及的房屋是遗产,应由张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某是张乐泉之子,故原告张锦明之子张进享有代位权,张某某之妻翁莫红也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因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张乐泉搬迁后的房屋进行继承和权益分割。

上海宅基地动迁继承律师谈如何界定建设者的权利

  法院认为:

  关于搬迁补助费可继承部分的范围,1991年确认张乐泉、乔、张继光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但1997年8月、2004年5月新建房屋的申请人为张乐泉、乔(2004年申请时死亡)、张继光、钱、张1、张2,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搬迁最早见于2014年3月8日《工业园区(工业和农村)基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乔死于2001年4月18日,张乐泉死于2010年10月3日。远在搬迁确认之前,农村宅基地使用者死亡后,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其他人继承。因此,在2014年,

  至于宅基地上的房子,张乐泉1984年重修时63岁,1991年加平顶时70岁,1998年平顶加层时77岁,2004年加卫生间时83岁。他在上面盖房子的时候,张乐泉没有资金来源,实际投资人主要是张继光夫妇。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份额不能单纯通过出资来确认。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强烈的土地依附性和宅基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特性,宅基地房屋应当由室内宅基地的使用者共有,共有份额可以均等。.....因此,张乐泉和乔占地总面积为76.68平方米。

  关于宅基地房屋中张乐泉、乔可继承金额的确定,《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经上海德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的住宅房屋在建造置换后的新单价为872.8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03.22元”,第一条“住宅建筑面积245.32平方米”经计算,张乐泉、乔的可继承房屋补偿费为105,518.58元,可继承装修补偿费为40,887.46元,共计146,406.04元,由原告张金、翁默红等子女依法继承。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涉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继承纠纷。确定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审批等文件中批准的人员,以及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况。继承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首先要坚持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原则;其次,需要根据死亡时间确定被继承人是否属于待安置人口,即继承是否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份额;最后,坚持“分房”原则,确定被继承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份额。

  1。

  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自由性、依附性和福利性,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消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其集体成员,按户计算。一户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由该户剩余成员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由该户剩余成员共同所有。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本院认为,张乐泉、乔死亡时,闵行区某镇、工业、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剩余成员张继光、钱某某、张1、张2。

  上海宅基地动迁律师 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宅基地上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吗?有人认为,根据“房产与房屋一体化”的原则,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遗产,房屋的使用、收益和处置必须取决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继承,才能保证物权的实现。但这种继承有限制,即原有房屋不得改建或重建;房屋一经拆除或征用,宅基地(或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归集体所有。对于以上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对于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肯定”比“否定”继承权更具有合法性,无论是从有效促进征收还是从解决社会矛盾来看都是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如果该户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一般由该户原所有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反对的除外。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朱连发第5797号民事二审判决对法定继承纠纷提起上诉,法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某7、谢某。该房屋属于朱某7和谢某的共同财产。谢某和朱某7人因生前未留遗嘱而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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