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继承案件律师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收入;
(二)公民的住房、储蓄和生活必需品;
(三)公民的树木、畜禽;
(四)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取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的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法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同意。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了争夺继承权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毁灭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继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爷爷奶奶,爷爷奶奶。
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受扶养的继子女。
本法所称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后代与代位继承有直接关系。一般来说,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夫妻和公公婆婆已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视为第一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相等。
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
对被继承人已经履行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给予更多的点数。
有抚养能力并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应分割或分割遗产。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能不平等。
第十四条适当的遗产可以分配给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分配给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方式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个人财产由一个或多个法定继承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给予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经公证的遗嘱,由遗嘱人通过公证处办理。
自写遗嘱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应当在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身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以录音方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
立遗嘱人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紧急状态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遗嘱。
遗嘱有数份,内容冲突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不得撤销或变更自写、代理书写、记录和口头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继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胁迫或者欺骗方式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争夺。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声明。期满未注明的,视为放弃遗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分割遗产的,先将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割给配偶一方,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如果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割他人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的相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死亡,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的划分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力。
不应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适当补偿或分享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赡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赡养人应承担抚养和埋葬公民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对公民承担生育、赡养和埋葬义务,享有遗赠权。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或者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税款和债务的支付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应当自愿偿还。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责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上海继承案件律师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受遗赠人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与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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