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受遗赠人因受遗赠人未能履行抚养义务而不能享有遗赠权时,法律对原遗嘱是否恢复生效没有明确规定。上海遗嘱纠纷律师拟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以期在未来类似案件中发挥抛砖引玉作用。
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的概念出发:法律明确规定遗嘱继承协议效力的优先权
遗产抚养协议是受遗赠人与受抚养人之间的协议,受抚养人承担抚养受遗赠人生存和安葬的义务,受遗赠人的财产在受抚养人死后转移给受抚养人。遗嘱是自然人在死亡前依法处分财产、安排财产相关事务的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法意见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抚养协议与遗嘱发生冲突的,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发生冲突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由于遗留维护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含义,因此遗留维护协议是有效的。 但是,由于受遗赠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受遗赠人不能享有接受遗赠人的权利,这并不否定协议的效力。 首先,两者的概念和性质没有真正理解,导致逻辑错误。
第二,从法律特征来看: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的、允诺的、重要的合同。
有观点可以认为,协议已经不能没有履行后,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表示我们理应予以适用,不能因为一个企业无效的协议而予以否认
(1)遗嘱继承协议是具有接受性质的民事合同行为,只有当赡养人和赡养人具有相同的意思时,才能成立。 因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双方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等待受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但受遗赠人赡养协议不必在受遗赠人死亡时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署即生效。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民事相关法律问题行为,双方对于当事人互享权利、互担义务。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社会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企业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直接将其文化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权利保障义务的相互性决定了当事人自己一方在没有发展尽到一个相应提高义务的同时,也就导致失去了进行相应的权利。
(3)遗赠保全协议是生前民事法律行为与死后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 遗产维护协议在受遗赠人未死前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维护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受遗赠人的维护义务。但是,受扶养人的权利只有在受扶养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即受扶养人仅有生前赡养义务,不能接受财产。
(4)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发展具有中国优先性,其效力优先于遗嘱和法定要求继承。《继承法意见》第5条规定,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研究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无效。此时的无效是自此无效,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此时可以与其相关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便归于无效。之后,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自己只是直接导致扶养人以及不能充分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不能否定网络协议工作本身的效力,因此需要遗嘱能力不能进行自行组织恢复企业效力。
第三,从两者的区别来看,遗产赡养协议是给付、相互条件、生前与死后相结合的
遗赠协议和遗嘱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死后实现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但有以下区别:
(1)遗赠保全协议是遗赠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与遗赠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才能建立。 遗赠扶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一方变更或撤销,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然而,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经他人同意,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人既可以单方立遗嘱,也可以随时变更遗嘱内容,或者撤销原遗嘱,重新立遗嘱。因此,本案中的遗嘱因遗赠保全协议的存在而无效,这也是基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遗赠保全协议变更原遗嘱后,原遗嘱无效。即使遗赠维护协议未履行,也不能导致原遗嘱生效的恢复。
(2)遗产和抚养协议是支付的,并以对方为条件。它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遗嘱是财产所有者以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遗赠给个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遗嘱和抚养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它具有支付和对等的性质,黄某2既没有履行生死义务,也失去了享受遗赠的权利,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
(3)遗赠扶养协议自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是死后生效行为与生前生效行为的结合。遗嘱自受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一种死后生效的行为。本案中,立遗嘱人黄祥元所作的遗赠扶养协议直接导致其遗嘱无效,这是因为立遗嘱人生前的行为被直接否定,是其死后的有效行为,不能自行恢复其效力。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生与死的结合,黄2没有尽到生孩子、扶养孩子、安葬孩子的义务,所以不享有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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