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8月2日凌晨4点20分左右,17岁的韩兴博与朋友在河北秦皇岛海边游玩,忽然听到有人在海中大喊“救命!”他没来得及脱下衣服就往海中游去,却发现三个大约20岁的女孩不小心陷入海沟里。
目击者说:“(韩兴博)个子稍低一些,但是他冲在(救援)最前面。韩兴博不顾一切的跳进水沟里,一个一个的将三个小女孩推上了岸,其他的几个同伴手拉着她们出去。
最终,来自唐山来到秦皇岛的三个女孩成功脱险,而大家都没能找到韩兴博。
和韩兴博同行的朋友们以及在海边做早操的市民立即报警。消防员.海警战士与蓝天救援队赶到现场,展开救援,直到今天早上6点25分,韩兴博的遗体才找到。
后来据极目新闻报道,韩兴博的姐姐表示:弟弟救人当天,她并未与三位女子及家人联系,后来对方也没说过不认识韩兴博。
随后,三名被救女子家属来到殡仪馆向弟弟表达了哀悼,并表示如果需要帮助,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助。
韩兴博在无法定义务和义务的前提下,不顾个人安危.跳海救人不幸溺亡,属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
案例二
2020年6月的某个晚上。一名重庆江津男子李某因溺水而溺水而死。
最后,法院裁定,依据《民法典》第183条,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受益人吴某应予以适当赔偿。
就这一社会事件,不少网友在关注见义勇为相关法律责任时,也提出了一些问题。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普法
民法第183条规定
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对其予以适当补偿。
无侵权者.侵权者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赔偿。
民法第184条规定
救助者由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
下列三个条件必须具备,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
1.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2.有无视个人安全的情节;
(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义务或义务时,不得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3.实施了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对见义勇为造成损害的,适用公平责任。
如果见义勇为失败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也不会影响公平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1186条规定,公平责任即,受害人与行为人均无过错的,根据法律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对见义勇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具有顺位性。
首先要由侵权者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与此同时,受益者可对受害者进行适当的补偿。
但是,若发生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应由受益人承担公平责任,即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