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对职务进行活动开展廉洁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内涵,其表现方式就是我们利用自己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它在设计规范管理意义上的犯罪研究结果,自然环境应是行为人已取得了贿赂财物。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所以,不少中国学者可以认为,对以不动产为受贿对象的犯罪人员而言,应以企业办理工作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为既遂标准,即强调学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对收受尚未办理时间完成知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法律行为对于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显然他们不是作为一种思想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影响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文化认同。
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经济租金并结合公司已经不能交付系统使用的期限予以分析计算,又易与免费提供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会计原则,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得到反映此类受贿犯罪心理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失之过宽。
所以,笔者的倾向不同意见是:对此类教学行为,应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具体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一些其他方面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能够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教育价值主要目标。
关于收受他人财物及时返还或上交司法判决书。如何界定接受他人财产后返还或交出财产行为的性质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前者通常表现为在对行贿者进行查处之前将贿赂返还给原行贿单位或个人。
后者则表现为将行贿者的大部分行贿行为移交给有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的有关机构、提交人始终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归还或提交财产,就可以扣除归还或交出的财产数额,而不被视为贿赂。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犯罪人的上述“及时”和“主动”返还和自首行为,足以表明他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意图,或者收受贿赂的意愿不确定。
至少,由于行为人及时、自愿返回和自首,司法机关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犯罪意图。因此,不将这些项目确定为受贿罪更为合理,这也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我非常赞同“两院”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为了堵塞“漏洞”,“两院”司法进行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又做出相关规定:“国家管理工作服务人员受贿后,因自身企业或者可以与其受贿有关联关系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笔者分析认为,这一“例外”规定一个十分必要,有利于从本质上排除标准缺乏“主动性”的行为,使不认定为受贿的行为影响范围得到了发展较为严格的控制。不过,在具体实现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上,对这一部分条款地适用仍存在着对于一些社会亟待进一步研究方法解决的问题:
如何判定行为人基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财物。换言之,能否建立这样一种绝对的因果联系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事项遭到依法查处,将自己接受的他人财物予以退还或者上交,就意味着他们就是为了“掩饰犯罪”,并进而直接认定受贿成立?
笔者认为,这种关联性是难以绝对确立和加以推定的,仍然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上进行综合分析与考察。从实际情况看,即使在行为人自身或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时,行为人退还、上交财物,也完全可能是基于醒悟、悔过或者惧怕等多种缘由。
因此,上海刑事律师需要提醒大家,只有当具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时(如行为人在退还财物后又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假造还款收据等),才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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