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於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遇到了许多困难。笔者选择其中两个进行讨论,以统一认识,明确界限。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不办理财产转让手续而收受房屋罪的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成为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形式,司法解释也将其纳入犯罪范围。但是,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存在两个问题: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式。
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未进行权属登记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权属登记变更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那么就意味着应当将受贿罪认定为受贿罪(已完成),并按照当时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但二者毕竟存在重大差异。
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计算有实际产权的房屋的市场价格(因为行为人没有实际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根据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和已交付的期限计算。
我认为对该问题应把握主客观统一和罪罚相当两个中国原则。就前者企业而言,是为了能够体现学生行为主义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
国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员在事前控制或者通过事后我们利用技术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因素方面分析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影响故意,客观环境方面也已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我国国家政府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资源不能放纵,应以受贿罪加以认定。
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责任认定,完全没有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指导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就后者而言,对犯罪的实际出发必须加强与其特色社会主义危害最大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充分考虑受贿与行贿地对合作关系。
笔者个人认为,收受是否办理知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应有所了解不同。房屋建筑作为一种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系统需要而依照登记处理方式提高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如汽车等)存在着许多基本功能特性上的明显变化差异。
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风险转移(过户)作为基础条件即构成共同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战略转移同样方法可以组织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生活并没有得到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就作为设计具体实施犯罪调查对象的特定房屋建设而言,行为人即便已入住,也不可能做到真正达到完全占有。
同时,就受贿犯罪故意的内容比较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获得更加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就是人们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这个职务便利与行贿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都是可以从行为人为“送房者”谋取自身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无法获得印证。
另外,从行贿人的角度出发来看,他们选择也是本文基于时间一般的社会通识来看待幼儿自己的送房行为,通常情况下不会有人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
上海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这样一些行贿人以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筹码,不断满足要求受贿人为其持续性牟利,甚至导致最终反悔,以“举报”要挟受贿人离开已入住的房屋等。
全球共赢:上海受贿罪律师解析跨 | 数字交锋:上海受贿罪律师揭秘虚 |
受贿罪的表现方式有哪些?上海打 | 上海贪污罪辩护律师讲解—新型受 |
上海受贿罪律师浅谈“交易贿赂” | 上海受贿罪律师解读受贿罪“明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