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实践中,这种现象比较普遍,有的工程甚至多次转包,这很容易导致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明确,责任不明确。那么在这个时候,实际的建筑工人能否避免对复杂的责任进行梳理,直接要求所有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上海工程纠纷律师通过一个案例来揭示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在工程已经多次分包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方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施工单位将项目承包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王国民,后者又将项目分包给张志友进行施工。
二、张志友与王国民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同时,张志友主张中天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云南高院与最高院均认为,中天科技公司发展并非发包人,与张支友也无合同管理关系,故不应对企业工程款承担社会连带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实际建筑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商是否应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不认为应该这样做的两个主要原因是:
1、中间分包商和实际施工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得以依据无效的转包合同,向前手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且工程款价格应按《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的约定。但是实际施工人与前两手转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照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
第二,分包商不是雇主。
《建设项目工程进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中国主张发展权利时,发包行为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以承担社会责任。《建设管理工程作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有研究类似的规定。但该规定仅调整自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经济之间的关系,而前两手的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工作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
实际承包人不得以无效合同或者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为依据向分包人要求付款,但可以利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向债权人要求付款。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分包商是实际建筑商的前两只手,既不是承包商,也不是实际建筑商,因此实际建筑商不能要求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相关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员可以要求债权人对工程款的代位权,然后向与他们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商要求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行为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对于法院认为应当全面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仅对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环境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建设工人要求被告人作为雇主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分包商或者非法分包商增列为第三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由发包人向分包商或者非法分包商欠款后,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价款欠款的范围内对实际建设工人承担责任。
以下是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书中关于中间分包商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详细论述: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了中天公司是否对张志友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企业分包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人民通过法院认为应当全面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科技公司与汪国民政府签订《木工分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学生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经济承包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工程。
张支友与中天金融公司发展之间存在并无相关合同没有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内容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教育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自己权利的,人民需要法院系统可以选择追加转包人或者其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工作承担社会责任。
本案中,中天汽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我们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文化并非涉案产品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关于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工程纠纷律师认为,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义务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制度要求中天公司主要承担方式支付业务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完善法律理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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