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租赁、借用情况下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租赁是车辆租赁,不包括出租人将机动车和驾驶人共同出租给承租人,即与驾驶人共同出租的情况。上海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与司机租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从“经营支配”的标准来看,司机是出租人的雇员,受出租人的管理。租赁期间,驾驶员接受承租人的指令,受承租人的控制。
以 "运营收益 "为标准来判断,承租人直接享有车辆运营收益,出租人也通过收取租金享有运营收益。那么,在有司机租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审判中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这样的诉讼案件并不多见。经过梳理,我省在过去三年中共处理了4起此类案件,并再次复查了1起。然而,由于法律关系比较新,责任主体的认定也比较典型,因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审判观。
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对车辆拥有经营控制权和经营权益,承租人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2019)甘民深案473号,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出租人驾驶不当造成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只是租用了车辆和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所以没有赔偿责任。
规则探析。实践中,租赁机动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光车租赁,即承租人仅向出租人租用机动车;二是带驾驶员租赁,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机动车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在光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出租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人的过错认定,应依据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予以确定。
一般的机动车租赁管理服务中,出租人将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可以进行安全驾驶,出租人提供的租赁企业服务社会客体仅为我国机动车;而在带驾驶员租赁市场情形下,出租人除了学生提供一个机动车,还提供帮助驾驶员驾车技术服务,出租人提供了两个公司租赁客体,承租人除了传统租赁机动车,还享受了出租人提供的驾驶系统服务,这种不同情形下,承租人所需资金支付的对价较一般机动车租赁具有更高。
司机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仍应以“运行控制”和“运行效益”理论为依据。从运营效益的角度来看,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从机动车的运营中获益,因此运营控制成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关键标准。
在与司机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就行程的范围和时间达成一致,虽然表面上司机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驾驶机动车的,但实际上司机是按照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的义务履行其职责的,因为超出合同的指示,未经出租人同意,司机一般会拒绝履行。
机动车经营控制权本质上仍然是出租人控制的,应当以出租人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司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性质上讲应该是一份合同,承租人相当于承包商,出租人相当于承包商,合同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车辆并按照指示操作的。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即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者在制作、指导或者选择过程中有过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上海律师提醒大家,与司机租赁机动车的,出租人提供的司机在承租人指示下,在承租人正常指示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负赔偿责任而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的; 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发出错误指示,造成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迫司机超速、驾驶疲劳等,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的责任可参照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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