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推理主要有以下几点:涉案房屋系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郑某名下涉案财产归刘某燕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上海律师事务所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周、郑之间的金钱债权是在刘、郑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所涉及的债务属于郑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和房屋分割案所涉及的郑欠周某的债务提前了近两年,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刘和郑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存在财产转移、逃避债务等问题。
刘某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某享有的是针对郑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周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某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某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2002年6月12日,秦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婚前财产,2002年12月24日,秦某与刘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刘和秦某提出离婚,双方同时签署离婚协议,同意有关房屋归刘所有,在案件仍以秦某名义登记后,由刘偿还贷款。
2008年8月11日,赵素蓉被秦某告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秦某承担连带责任。在行刑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没收。2018年3月2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25条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刘的异议。2018年4月25日,刘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外人执行案件,要求排除对房屋的执行,但被一审法院驳回。
在上诉中,二审法院认为,刘不享有基于离婚协议内部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也不享有要求住房贷款赔偿的权利。刘申请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虽然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封存之前签署的,但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这一裁决驳回刘针对所涉房屋提出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并不是不妥当的。
房产未按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办理过户,执行存在异议成立之要件研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买受人对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在下列情形下被排除权利的,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地产的;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支付部分价款,并按照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通过自身发展原因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文所分析的案例虽然不属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及时转让所有权而导致房屋状况实施的情形,但是一般买受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不动产财产权的物权期待权,前者与后者依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所享有的不动产财产权的物权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本案所讨论的财产未按离婚协议转让而执行的案件,法院必须裁定财产协议所属当事人(反对人)的异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仍应参照上述《关于处理人民法院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总而言之,提出反对的最低要求如下:
1、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企业真实意思可以表示,合法进行有效。
2、离婚协议是在债权强制执行前确立的(即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
3、持异议人士已拥有该物业,并没有因为没有及时更改该物业的产权(例如因未清还按揭及房地产登记署而未能转让该物业)而构成过失。
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上述工作条件都满足的情形下,因异议人基于我国离婚协议对房产享有的请求权远早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形成一个时间,已形成一种相对比较稳定的社会发展关系,在综合能力衡量学生各自债权问题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分析以及对于房屋的占有主要使用财务状况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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