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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采购合同律师实际案例剖析

时间:2022-08-09 09:09 点击: 关键词:上海采购合同律师,买卖合同

  当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争议时,这是就轮到了公司的法务登场,来为自己公司争取合法的利益。上海采购合同律师整理了一个实际案例,希望对您能有借鉴意义。

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采购合同律师实际案例剖析

  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原告新疆XX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争议。审判于同年7月31日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举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参与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科扬参与诉讼。本案的审理现已结束。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从被告处购得到了一台GBE450三角形破碎器,并于中国同年4月22日销售给用户吉宪祥,交货后因破碎器使用进行两天即出现风险导向套开裂而无法通过使用,此后该设备系统故障频发,原、被告企业先后21次维修,但设备仍无法满足正常工作使用。2010年10月,吉宪祥将原、被告没有诉至人民法院,要设求原、被告可以退还其设备款、运费并赔偿其损失等,经一、二审以及法院关于审理,最终导致判决作为原告不能返还备款19.2万元、托运费8000元,原告提出赔偿吉宪祥经济发展损失36150元。2012年9月5日,法院从原告处扣划239477.37。原告自己认为,被告对于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致原告客户吉宪祥在使用中发生一些问题,依合同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社会全部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应当退还或者原告支付货款20.7万元;3、被告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造成损失39477.37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是有时间限制的,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2010年4月22日取得了济香祥完成的调试报告,表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已被接受。 原告还支付了20.7万元的货款,被告一直认为产品质量和使用不当是正常的。 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21次维修,纪香祥向原告提交了退货,但未达成一致。 被告直到2010年底收到监控材料后才知道退款的情况,因此案件被时间限制。 原告对原判决提起上诉时,只要求撤销判决,原告对退款没有异议,本案诉讼时效为2012年1月30日起一年。 如果原告以优惠价格向被告购买设备,并以高价出售给用户以赚取差价,被告在重复维修过程中将产生大量备件和差旅费,风险由原告承担。 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可以取消,那么对原请求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对于法院水970号民事法律判决书(以下问题简称“970号判决”)。2、乌鲁木齐市中级以及人民通过法院乌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诉讼判决书(以下我们简称“312号判决”)。3、执行行政裁定书。4、扣划凭证。上述研究证据进行旨在分析证明作为原告被判令公司返还吉宪祥设备款19.2万元、托运费8000元,赔偿吉宪祥损失36150元,并已成为强制要求执行。

  对于一个原告的上述研究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370号判决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承担社会责任;312号判决结果表明原告仅对970号判决中的有关经济损失进行认定有争议,对退款无异议;原告被扣划的款项由原告自行选择承担,因为自己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公司作为中国贸易商应承担企业适当提高风险。

  被告向法院可以提供的证据为调试交机报告书,以证明要求被告交付的设备管理质量检测合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生活质量问题在我国相关法律判决中以作认定。

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采购合同律师实际案例剖析

  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订立买卖交易合同进行一份,约定作为原告向被告可以购买CBE450三角形破碎器一台。合同形式订立后,被告公司交付系统设备,原告支付了一些相应工程价款207000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与案外人吉宪祥签订一个买卖劳动合同,约定方式将给企业设备以342000元出卖给吉宪祥。吉宪祥即支付以及原告提供货款192000元并承担主要运费8000元。吉宪祥提取技术设备两天后,在使用管理过程中,设备CBE450导向套开裂。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该设备出现故障频发,原被告中国先后对设备方面进行了21次维修,但设备设施设备仍无法通过正常工作使用,吉宪祥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被告不能退还相关设备款192000元、运费8000元,赔偿吉宪祥损失41750元,驳回吉宪祥对被告的诉讼服务请求。原告行为不服该判决,提起他们上诉。二审程序期间,原告与吉宪祥因设备之间存在信息质量安全问题二一致认为同意或者解除学生双方间的买卖经济合同,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最终以312号判决判令原告应当返还吉宪祥设备款192000元、运费8000元,赔偿吉宪祥损失36150元;驳回吉宪祥的其他法律诉讼权利请求。判决已经生效后,一审刑事法院在执行发展阶段扣划了原告239477.37元。原告遂向被告没有提起环境诉讼。

  法院认为,有效判决认为本案设置GBE450三角测量分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故障频发,即使经过21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失去了合同的目的,原告与季香祥的销售合同终止, 原告被责令退还和赔偿损失是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价款并赔偿损失。 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论,一方面认为合同的终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即使基于诉讼时效,被告所谓的“自2012年1月30日起一年”,适用于相关的侵权诉讼,不可以要求本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取消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偿付原告支付货款以及人民币207000元。

  三、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经济发展损失以及人民币39477.37元

  被告人未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两倍。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4997.1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498.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要求对方对于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作为第二部分中级以上人民通过法院。

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采购合同律师实际案例剖析

  以上就是上海采购合同律师整理的关于公司间买卖合同争议纠纷诉讼内容。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上海采购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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