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今年10月,任某某被其老板黄某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商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商定的租车为奥迪某品牌,租金为每天1600元/天,租期10天,合同签订后任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车辆并向其老板黄某某交付车辆。
租赁期届满后,黄某某未将车辆归还,并处于失联状态。张先生立即感觉到情况不妙,于是向常州某派出所报案。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从公安机关取回丢失超过一个月的车辆。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黄某某以伪造证件和合同为由将车辆抵押给二手车商,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某认为是任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任某某应支付逾期租金和占用车辆费用91200元。
任某某认为,他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金、租期均由黄某某和张某某协商,实际租车人是黄某某,他只是按照老板指示取车,不应承担责任。
裁决的结果
受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合同律师说法
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了解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它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直接约束力。该案涉及租赁合同标的物,租金均由张某某和黄某某协商确定。由黄某某委托,任某某到苏州签收车,对此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查问笔录中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张某某证实与黄某某之间有过多次租赁关系,陈某公司有多名员工来他处取车,谁取车谁签字,黄某某委托任某某取车,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外,案件车辆租金的部分还由黄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所以,虽然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由张某某和任某某签订的,但是由于任某某是受黄某某委托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张某某也知道这份委托关系,因此租车合同直接约束张某某和黄某某,对逾期归还的租金损失应由黄某某承担,张某某主张由任某某承担租金损失,不予以支持。
在书面合同中签署的双方通常被视为合同当事人,该案中的任某某与承租人签署并备注了该租赁合同的身份证号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承租人,但是根据《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第三方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方具有直接约束力;但除合同仅限于受托人和第三人时,有准确证据。
本案中租赁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如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等,都是张某某和黄某某协商确定的,两人在前几次的交易中,黄某某还多次委托他人取车,是谁取车、谁签字,应该认定张某某知道任某某只是黄某某委托过来签字取车,租金损失应由黄某某承担。
据此提醒,尽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对任某某不负责任,但对这一条款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一般而言,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是代签的,本案是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案件,张某某均作了询问笔录,并结合双方先前多次交易习惯,才确定张某某已知其为代签合同,有其特殊性,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例如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要随意帮助别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上海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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