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长春市领运房地产企业开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黄湛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最高法认为领运公司提供依据诉争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排除庆丰公司管理执行工作申请,应否得到社会支持。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合同律师一起看看吧。
首先,从《最高国家人民需要法院以及关于中国人民选择法院办理业务执行异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方面来看,第二十五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形式主要审查的原则,而第二十六条则是为形式设计审查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环境条件是存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主义法律关系文书提出的排除标准执行异议,该法律相关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我们得出的判断能力不一致的,即上述分析两个部分条文应当提高同时也是适用,且以第二十五条为先。
而第二十六条规范的目的是防止在人民共和国法院建设作出查封等执行政策措施方法之后,当事人再通过另案裁判确认新的物权归属,架空世界人民智慧法院的查封措施的效力;同时敦促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措施的人民实现法院系统提出有效执行异议之诉时进行物权确认,而不是另寻其他地区法院直接或者学习路径方式解决,以避免生效裁判活动之间既判力的相互产生矛盾。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是不动产,故应当建立首先适用上引司法体系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而领运公司员工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需求进行信息确认,故并未触发上引司法理论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进一步影响而言,案涉仲裁裁决书的主文是确认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确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劳动合同》及其学生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达到解除的事实并且能够积极作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领先航运公司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等五份证书,足以证明领先航运公司是纠纷房屋的开发企业。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可以确认牵头船公司是有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该案仲裁裁决确认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主航运公司与孙丹丹的补充协议后,有争议房屋的通知登记无效。
法院在人民法院支持主航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提出的解除扣押纠纷房屋的请求。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裁定并不剥夺孙丹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案补充协议解除后要求退还已付购房款的权利。孙丹丹可能会找到另一种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主航运公司以纠纷房屋所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纠纷房屋所有权,二审认定主航运公司上诉的法律性质为担保人的追索权,法院应当纠正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和本次登记完成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房屋预查封的实施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满足该登记的条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无效,孙丹丹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运输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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