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实现从“重罪”到“轻罪”的辩证统一;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对犯罪性质的有效界定,会影响以后量刑的轻重。因此,考虑“轻罪辩护”是辩护律师的一种有效辩护策略。
㈡、对存在疑点的证据进行查证和排除;
在不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所有证据进行查证,查明有罪与无罪、罪轻与重罪。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授权证明、网上销售记录等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进行进一步审查,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准确认定涉案情节和涉案价值,实现由“重刑”向“轻刑”的转变。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和涉及知识产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中,法律条文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量刑幅度作出了规定,而对涉案金额则作出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处罚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辩护律师可以实现“由重到轻”的辩护。
第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或民事侵权罪的案件作出准确的认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立以民事侵权行为(假冒专利罪除外)的存在为前提,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必须首先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必然发展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因此,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准确地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最终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侵权”包括四类,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虽然四种行为都构成商标民事侵权,但“使用侵权”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另外三种行为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网络化和智能化,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经常会使用电子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但是,电子证据却具有高相关性、低真实性的特点。
电子书很容易修改,而且可以被复制,辩护律师在处理案件时需要审查电子书的有效性,包括:
其中之一是审查电子证据是否由嫌疑人操纵计算机系统或进入因特网而产生;第二是审查电子证据是否在收集、固定过程中被人为破坏或修改;第三是审查电子证据所反映的相关信息是否能证明嫌疑人犯下罪行。
以上三点,既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固定、收集电子证据的关键点,又是刑辩律师在庭审中进行辩护的关键点,对于最后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