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用未成年子女的名字登记购买的房子。对未成年人的房产,是否应享有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未成年子女能否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获得支持?上海市债务律师为您解答。
裁判要旨
尽管此案所涉房屋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登记,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购房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及购房后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这个孩子对此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执行。
案例简介
张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一套房屋,并以其名字注册。但是,该房屋并非李某2实际占有,而是作为李某1使用。实际上,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船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给银行。
张某3向威兰德物流公司借款50万元,李某1.薛某。这笔贷款的保证书由威兰德集团提供。应偿还的债务。张某3起诉法院后,按照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法时,他请求扣押李某1。薛某为女儿购买的房子。张某二自以为是房主,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李2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外人李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04年12月,薛某的女儿李某2作为买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而2005年3月9日,李某2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2年未满7岁,当时李某2岁(李某2,1998年5月出生);此案所涉房屋是用来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抵押登记的;李某1.薛某。2014年,威兰德集团和李瑞泉签订了同意李某1.薛某的担保合同。
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借款5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这时,李某1.薛某还没有离婚(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年不满16岁;本案涉及的房屋被用作李某1.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船运公司李某2没有在威兰德物流公司实际占有经营场所。
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所涉房屋的购置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置后的使用情况,认定涉及的房屋应是李某1.家庭共有财产,不受其民事控制。此案所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物和租赁物显然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由李某1.实际出资,由两人控制的公司长期占有使用。
所以,本案所涉房屋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1.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所涉房屋应包括李某1.作为担保人薛某为担保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不存在不当行为。李某2申请再审,声称其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李某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百条第六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390条第二款,法院裁定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上海市债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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