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很多人都会有超前消费,因为想着自己能有钱还上,就各种进行网络借贷。那么,一旦因为民间网络借贷合同出现纠纷,发生了诉讼,法院又会进行怎样的判决呢?上海民间借贷律师就“孙雪明因民间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整理,希望对您有参考意义:
上诉人孙雪明因民间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发展新区中国人民对于法院浦民一29422号民事法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企业代理人李佩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解决委托人和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程序终结。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审判期间事实不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
一、撤销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94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时间收取计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时一并分析处理;二审行政案件受理费37600元,本院以及退回要求上诉人孙雪明。
2013年8月26日,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孙雪明与被告季聚美、秦嘉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3年10月17日举行了公开听证。 原告孙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人季聚梅、秦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前来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经结束。
原告孙雪明声称,原告与被告纪菊姐姐的配偶秦英姑是朋友。2011年8月,秦英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9月8日以本票形式向秦英姑借款300万元。2012年1月20日,秦英姑与原告代理人签署贷款协议,进一步澄清贷款事实,确认贷款本金加上贷款日至贷款协议日期的利息为350万元,协议借款期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每月2.5%。
在贷款协议期满后,秦英姑未能归还该笔贷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秦英姑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发布了还款计划,再次澄清了贷款事实和还款方式。但是秦英姑死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秦英姑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秦英姑与纪菊姐姐之间的关系中。被告人秦家玲是秦英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季菊姐姐除外。原告要求判令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秦英顾拖欠的3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万元人民币(截至2012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纪居美、秦家岭应当在债务产权范围内取得秦英顾,承担上诉责任。
被告纪菊梅、秦嘉玲辩称秦英姑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秦英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不是2011年8月和9月的借款批准书。协议写明借款时间为1月2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1月20日确实借款。根据被告的理解,是原告的骚扰导致了秦英姑的自杀。现秦英姑已去世,被告无法得知此后涉及秦英姑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否为秦英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中未明确表示是为薛还款。
经审理查明,已故的秦英姑与被告季菊妹是夫妻之间关系(1981年结婚),两人进行生育要求被告秦嘉翎,秦英姑的父母工作均已先于秦英姑去世,秦英姑无其他教育子女。秦英姑生前为苏州工业园区企业中方财团有限公司财务副总裁。
2011年8月3日,原告以本票向秦英姑交付人民币200万元,秦英姑当天向外人薛伟荣交付。 2011年9月8日,原告仍以本票向秦营谷交付人民币100万元,秦营谷当天向外人陆进交付。 2012年1月20日,甲方为原告(由他人代理),乙方为秦营谷为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月利率2.5%。 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 2012年8月9日,秦英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8月15日向孙学明借款350万元,利息60万元,8月15日下午归还350万元,8月25日下午归还60万元。 2012年8月17日,秦营谷自杀。
调查还发现,2012年8月24日,原告薛伟荣、秦英姑作为被告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苍浪区法院)。 根据原通知,薛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于2011年先后向原告借款340万元。 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已确认贷款总额并签署贷款协议。 协议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月1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 秦英谷为薛伟荣的担保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人提出上诉,但均未成功。 原告要求责令薛伟荣贵偿还贷款340万元,逾期利息494421.20元。 薛伟荣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秦英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了原告薛伟荣、秦英姑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贷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薛伟荣为乙方,秦英姑为丙方,并注明为担保人。 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40万元,还款日为2012年1月15日。 如果贷款逾期,滞纳金为每天3.4万元人民币。 逾期超过5天的,自第六天起处以逾期罚款6.8万元。 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申请书》,申请撤销对秦英谷的诉讼,并申请增加季菊梅、秦嘉玲为被告。 他认为,秦英姑和薛维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秦英姑的配偶吉菊梅应共同清偿债务。 因此,薛伟荣桂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贷款340万元,支付利息494421.20元。 季聚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9月,原告撤回案件,随后提起诉讼。 现原告确认本案索赔金额与本案索赔金额相同,并主张撤销本案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意识到原告与薛伟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建立。 由于薛伟荣辩解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意识到与薛伟荣的贷款协议无效。
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是谁,也不认识薛。被告称,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秦英姑实际支付给薛200万元,薛于当日返还原告100万元。他们三人都认识对方,但原告不相信薛。因为秦英姑是国企副总,所以让秦英姑做担保人。事后,原告找不到薛,于是就问秦英家。经查,2011年9月8日,秦英姑的账户收到两笔100万元的款项,后秦英姑将200万元转给陆瑾。
以上这些事实,有如下研究证据可以证明:一、原告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和9月8日分别进行申请200万元和100万德本票申请书,显示秦英姑于8月3日入账一笔200万元并当天转给薛卫荣200万元、于9月8日入账2笔100万元、当日转给陆瑾200万元的账户管理明细,原告与秦英姑之间的借款合同协议,秦英姑出具的还款能力计划,记载秦英姑死亡的接处警系统工作人员登记表和户籍学生信息技术资料、显示秦英姑与季菊妹为夫妻的婚姻家庭登记会计档案质量证明书,显示秦英姑的父母先亡的干部履历表,显示秦英姑与秦嘉翎为父女关系的户籍摘录相关信息;二,被告企业提供发展得如苏民四字第0074—2号原告作为起诉薛卫荣、秦英姑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借款服务协议、变更以及诉讼程序请求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三、双方通过当事人的陈诉。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秦英姑为苏州没有一处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称秦英姑将该部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以证明我们双方国家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借款客户关系。被告自己对于一个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是有可能就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该产证的。本院教师认为,原告问题提供的该份产证不能充分证明具有原告根据所述基于事实,不予考虑采用。
法院认为,原告认为2011年8月3日和9月8日向秦营谷交付的300万元是原告与秦营谷建立的贷款关系,否认了原告与薛伟荣之间的贷款关系。 并根据该关系的性质提起诉讼,被告否认这两笔款项为原告与秦英姑的贷款关系,并作出抗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和9月8日向秦营谷交付的300万元人民币是否实际由原告向秦营谷借出,双方是否就这两笔款项建立了贷款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直接向秦英谷交付了300万元,但秦英谷立即将款项交付给薛伟荣和陆金。 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薛伟荣、秦英姑时,明确薛伟荣是真实借款人,并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与薛伟荣、秦英姑签订的贷款协议作为证据。 从原告的申请和提交的贷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他在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9月8日借款的款项是借给薛伟荣的。 薛伟荣是资金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者。 卢进,2013年9月8日收款人,薛伟荣指定。 现原告以两笔款项的借款人为秦英姑为由起诉两名被告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学明的诉讼被驳回。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要求对方对于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作为第一部分中级以上人民通过法院。
上诉人(一审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向秦提交贷款资金,并簿记完成交割,证明贷款关系已建立。 秦与外人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此外,贷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由被上诉人(被告人)秦签署,并由外人书面确认其没有向被上诉人秦借款。 一审法院事实上“遗漏”了贷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未作出判决,根据个人判断作出错误判决。 本案的判决在法律关系上混乱,违背了常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已申请对贷款协议和还款计划进行司法认证,但尚未支付款项,足以确认贷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在案件编号、日期等方面存在错误,反映出审判不严重。 这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修改判决,支持上诉,或者再审。
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以上就是上海民间借贷律师就“孙雪明因民间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的总结整理。如果您也有法律问题,可以联系上海民间借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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