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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债务律师:保证人死亡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时间:2022-10-09 08:44 点击: 关键词:上海债务律师,保证人

  近年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很多。这些借款案件均是担保合同,细节形形色色,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有争议的情形。那么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承担保证义务吗?下面上海债务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债务律师:保证人死亡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之一,属于人保,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保”相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保证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保证人死亡后,债权人能否请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上述问题,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未到期保证人死亡的,基于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区分保证人死亡时担保债权是否到期,基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发生转移,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两种不同观点的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

  (一)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的关系

  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该观点认为正确认识保证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必须把握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之间的辩证关系。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并在条件成就时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被称为保证人的或有负债。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证人真实的债务负担。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转化 。债务若尚未到期,保证人仅有保证义务,没有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的,保证义务并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继承人不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采纳此观点的案件,均需查明保证人是否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如果是,则在裁判说理中直接认为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浩巅、徐浩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侯天英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保证担保,侯天英死亡于2016年5月20日,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7月5日届满,保证人死亡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因此,侯天英的继承人无需在继承侯天英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彩虹、张凌、关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为:由于张振家死亡时,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满,保证责任并未产生,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失,故兴城农商行要求张振家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也有的法院虽未直接提出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转化的问题,但认为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居正、张国春、张宗英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认为:保证责任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未到期,保证责任还未发生,则保证人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则保证人不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务的转移

  第二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保证义务在保证人死亡时发生债的转移,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保证债务。该观点认为保证虽为人保,但是其担保的来源无非是保证人的信誉、社会关系、社会背景、财产,而其中财产是最重要并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义务并未消灭,因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而导致债务承担的转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 。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受,当然包括其义务承担。域外国家对于保证人的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17条规定:“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因此,保证义务并不会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而是移转于其继承人,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与被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原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支行诉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也有相应的法理支撑,并无对错之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瑾、陆恒与被申请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胡惠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故原审法院采纳其中一种意见作出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

上海债务律师:保证人死亡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观点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立法倾向。同时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其享有了该遗产上的权利,对应的亦应承担该遗产上的义务,不应区分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也认可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并未对主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作出规定,故作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同时在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能否获得清偿,则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也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承担的风险,符合法理与情理。

上海债务律师:保证人死亡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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