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甲(小我私家)配合出资创建乙公司(无限义务公司),此中甲出资没有实施到位,但甲对丙公司领有债务,甲便请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归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始终没有到位,故乙公司遣散。在清理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触及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执行题目,这与合同法中划定的债权转移有轻易混淆之处,在此上海债权债务律师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执行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划定:“当事人商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执行债权的,第三人不执行债权或许执行债权不符合商定,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负担守约义务。” 由该条划定咱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
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执行是一种构成权,其意义暗示拥有双方性,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二)银行告贷合同是指银行或许其余金融机构为贷与人的告贷合同,又称为存款合同、告贷合同或信贷合同,它是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与借用人(又称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对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将货币出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三)银行告贷合同为告贷合同的一种,当然拥有告贷合同的普通特征。但银行借贷合同又不同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具有民间贷款合同所不具有的以下法律特征:
①告贷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
②告贷合同是转移泉币处分权的合同。
③银行告贷合同为有偿合同。
④银行告贷合同为诺成合同。
⑤银行告贷合同为双务合同。
⑥银行告贷合同为要式合同。
⑦银行告贷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
以上便是对于上海债权债务律师对第三人代为执行问题的讲解,如果您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还有其他需要咨询的,可以在线咨询上海债权债务律师为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