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注意公有住房使用权的特殊性质。从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起源来看,公有住房使用权是公有住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租赁权(因为使用者就是租赁权) ,但是这种公有住房租赁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私有制租赁权。上海继承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按照原有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特别是政策的规定及其实施,公有住房的分配和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确立与承租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共同居住等身份事项密切相关,并不依赖于承租人的意思。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房屋使用权或居住权只是一种普通的用益物权。关于租赁关系的确立,在原因、租赁主体、租赁期限、租赁对价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应当等同于传统民法上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住房使用权理论。
公屋使用权具有独立的财产性质。公房使用权具备一个独立的财产安全性质。目前,公房使用权基本上都是源于中国城市社区居民的私房拆迁和单位的分配。前者是私房所有权的转化,后者是与工作进行有关的福利保障制度,均涵盖着部分企业所有权的属性。
而考察世界各地公房使用权的权利发展现状,我们国家不得不承认,公房使用权现有权能也几乎没有可以通过涵盖我国传统上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第一,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拥有自己实际成本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可以根据转租,重要的是转租后公房使用权人可以学习获得差价。
同时,遇上拆迁,公房使用权是一种具有直接投资获得学生独立公司财产损失补偿的权利主要形式,获益性质存在明显;而最重要的表现能力体现在“房改”上,以身份、职业技术等等这些不同社会带来的公房使用权的差异将直接影响造成“房改”中折抵金额的不同,使用权人可从中能够获得经济收益。
第四,公房使用权人虽然已经不能成为决定公房本身的“命运”,但对于“使用权”则自有保有、转让、灭失等“自由”,也与“处分”有几分相似了。如此环境分析,我们作为自然教育应当充分认识到,公房使用权具备一定独立的财产关系性质。正是基于此,笔者设计才会在前述研究案例中提出“继承”的思路。公房使用权可以继承的政策与实践研究基础。
近年来,随着房屋制度的全面推行,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多项房屋改革政策,例如香港房屋委员会在1998年7月3日公布了《沈阳市公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 ,使本港公屋使用权有偿转让成为可能。
在实践中,房地产改革使转租公房成为可能,使承租人以租金差额的形式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使承租人以转让费的形式获得经济利益,而房地产改革中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使拥有公房的人失去或减少了这部分资金,以及房地产拆迁货币化安置的改革,使公房的使用产生了私有财产的性质,并通过公房(租赁)的转让本身包含了承租人的私有货币财产。
此外,在房地产改革中,按服务年限抵销住房价格的政策实际上是对工人创造的价值的再分配,因此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享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住房使用权具有继承性。
上海继承律师认为,按照传统观点,一审法院否定了公房使用权的继承,不支持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基于公房使用权的历史和现实,从维护既有权利体系和尊重个人财产权的角度,肯定了公房使用权的继承,可以说是对继承法、物权法乃至民法精神的深刻理解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