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无效。该公司为获取房价上涨的更大利益主张合同无效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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