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上海律师接手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出租车司机沈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确认。沈负全责,马无责。
那么此种情况下,出租车管理公司企业是否要对沈某的交通安全事故承担社会责任呢?
首先,要明确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管理公司的关系。是租赁市场关系发展还是可以借用社会关系?是承包关系问题还是挂靠关系?关系进行不同,出租车公司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活动的机动车以扣押形式造成的损害,由机动车一方负责,人民法院一方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由扣押人和扣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出租汽车挂靠出租汽车公司等单位后,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单位不是一个同一人,具体问题要看企业实际使用人与出租车所有人的关系。若是租赁、承包等情形,适用环境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部门承担国家赔偿经济责任,出租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进行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
最近,本人以原告人(电动车辆车主)的代理人身份,向道路建造商(一间位于丽水的公司)提出人身伤害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受伤而蒙受的损失。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时三十分左右,原告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至北沿湖中路行驶,驶至柯桥街梅川社区附近一处地方,当驶入被告丽水建筑公司挖出的施工区时,车辆翻侧,撞倒一名正沿相反方向行走的行人杨,致使原告及杨受伤及车辆损毁。公安局绍兴柯桥区分局交警组认为,原告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丽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路人杨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要求延期施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本起交通事故中,虽原告负主要社会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仍可以以侵权行为责任能力要求被告承担企业各项损失成本费用。被告丽水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管理作业时间地点来车方向信息安全工作距离处设置一个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技术措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网络安全并造成我国交通事故,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利益损失,应当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因原告责任存在较大,被告可能只需赔偿全部损失的30%~40%。
有鉴于此,上海律师提醒我们,很多地方都在建设地铁,高架,道路不平整,需要注意安全。在实践中,出租车公司会与出租车车主签订相关的服务合同,并同意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协议无效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对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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