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00年10月1日,江丽华与应志华结婚。2002年3月,江丽华生了一个男孩,名叫应小兵(笔名)。2006年5月,应志良发现江丽华与他人关系不当,于是提出离婚。经协商,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应志良所有,由应志良抚养。江丽华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2007年2月,由于应志良拒绝江丽华看望孩子,江丽华以应志良不是应小兵的生父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赡养关系。在法院审理变更赡养关系案件的过程中,双方提出申请要求相应的小兵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确认应志良不是应小兵的生父。因此,法院裁定应小兵由江丽华抚养。之后,应志良要求应小兵返还法院的800元赡养费,理由是应小兵。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该男子被骗抚养该女子与他人的非婚生子女,离婚后是否可以向该女子索抚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志良实际上承担了抚养义务。他与孩子的关系可以看作是养父和养子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志良无权追索与江丽华婚姻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不予退还。江丽华与应志良离婚后,江丽华应将抚养费返还给应志良,直至江丽华在此期间收回孩子。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丽华应该退还赡养费。至于是否全部退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江丽华不会退还应志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赡养费,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归应志良所有;江丽华与应志良离婚后,应志良的士兵将在此期间领取的赡养费退还给应志良。
上海婚姻律师分析
中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父亲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人提起诉讼。因此,应小兵的监护人是他的父母。在本案中,江丽华与应志亮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由于江丽华隐瞒孩子是与他人通奸的重要事实,应志亮将孩子视为自己的亲生子女。从法律上讲,应志亮应该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抚养他的父亲。因此,他既不是孩子的养父,也不是孩子的养父。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违反真实意见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应志良被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抚养应小兵,应当无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此外,夫妻关系的有效存在并不意味着一方必须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的后果。因此,应志良有权要求江丽华退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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