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可否约定给孩子?
被告人于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与赵某登记结婚,原告为二人婚生女。被告在2010年5月和赵某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配和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在婚后购买一套房产给女儿(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也没有共同存款,也没有共同存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父母于某荣.张某花为甲方,被告人赵某。签署《房屋处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一个小区11号楼12号,现已移交乙方居住,乙方仅拥有居住权,房主的继承人为于小某,于小某如处置房屋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否则无效。如由小某自行处置,则收回继承人的遗产归甲方。被告人于2013年1月20日复婚登记,并于同年3月7日再次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约定:“现有房屋一套,11号楼12号按原协议办理。本协议为2013年1月15日《房屋处理协议》。2014年7月,原告于小某以自己和李某的母亲赵某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论焦点
该案件中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子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对离婚协议中规定赠与子女的房屋,但房产过户手续不全,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被告再次对房屋进行重新处置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离婚协议中规定房屋赠与子女的赠与行为,是为了解除双方的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当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解除,并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履行时,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赠与行为不能任意撤销,因此被告对房屋所作的再处置无效。
上海知名离婚律师分析
1.夫妻各自同意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协议可以撤消。
《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承诺合同。我们所说的诺成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得到另一方同意后,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赠送合同也是一种非合同。“非契约”是指法律并未规定契约必须具有某种形式。因此,当赠与方提出赠与时,赠与方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生效。
夫妇私下订立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赠与协议是否生效,取决于其子女的民事行为能力。若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父母完全有资格代为代为接受赠与。《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不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若子女已成年,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己做出,不能私下约定赠与。
由于赠与行为属于无偿行为,基于公平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可以自行解除赠与合同。自然,对于任意性没有限制,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诚信原则。所以合同法也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有救济.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很明显,夫妻双方私下同意把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尽管赠与合同生效,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夫妻双方都可以反悔,行使任意撤销权。
上述情况下,夫妻双方单独协议同意将房屋赠与孩子。离异时,如果离婚协议规定给孩子赠与孩子,就不一样了。
2.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订立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强迫,欺诈的行为不能取消。
离异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如双方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缔结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在双方无法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或其他第三人。这一赠与行为实质上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重要条件。若无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甚至根本不会达成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孩子的情形。因此,当夫妻婚姻关系由于离婚协议解除,并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时,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得任意撤销。
本案件中,被告于某与赵某于初次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于小某,这一赠与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不得任意撤销。为此,该房屋已归小某所有,被告于某和赵某为了女儿的利益考虑对其房屋进行再处置,将其视为无效。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于某与赵某首次离婚,本案诉争房屋已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分,商定结婚后双方购买一处房产(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给女儿于小某,被告于某和赵某签署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其后被告人与赵某复婚、再离婚,且二人于2013年3月7日再次离婚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但对二人第一次离婚后,已经处分的房屋如何处分,新的财产约定也无效。被告人和赵某离婚后对房屋产的处分属于赠与性质,赠与财产是一种赠与关系,赠与人未办理过户,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赠与财产的赠与人系被告与被告二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提出撤销赠与。由于双方都要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并让原告及其母亲赵某继续使用该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该案判决被告人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房屋归还原告人,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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