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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如何理解合同?上海合同法律师为您讲解

时间:2022-07-13 10:11 点击: 关键词:上海合同法律师,合同

  在现代社会,合同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约定形式,大大小小的事项都有合同作为保障,那么对于合同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上海合同法律师一起看看吧。

到底如何理解合同?上海合同法律师为您讲解

  一、对合同义务的理解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

  正如任何一个法律条款都不能脱离整部法律规定而独立存在一样,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认定不能将其与合同性质及合同目的割裂开来,应将其置于合同之中,进行系统化、体系化的分析与判断。正确认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准确把握其违反的合同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定位。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从合同义务分类上讲,合同义务可分为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主要义务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息息相关;而附随义务则不同,其不对合同性质及合同目的产生影响,通常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为主要合同义务,至于出卖人应出具购物发票则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便出卖人未履行出具购物发票的义务,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实现。居间合同的主体为委托人与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居间,即“提供、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以及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委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居间人服务支付报酬。除此之外的其他义务,则属于附随义务或延伸义务,该义务不能影响或对抗合同相对方主要义务的承担。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促成委托人签订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支付报酬,在委托人支付完报酬后,居间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居间人、委托人相互协助、配合完成存量房买卖交易手续,则属于居间合同的附随或延伸义务,其作用和功能不可与主要义务相提并论,若将附随义务与主要义务同等对待,则会使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动摇。

  二、违反附带义务不能等同于违反主要合同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实现取决于合同主体义务的履行。 那么,当违约发生时,其违反主体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不同。 又以销售合同为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不符,买受人可以拒绝支付标的物价款,甚至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未开具购物发票,买受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标的物价款。 由于主债务与附随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平等,将不履行主债务作为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抗辩显然是不恰当的。 同样,在违约责任中,违约的主体义务,必须不同于违约的附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其中,违约金是最常见的违约方式。 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一般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即违约金的高低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有关。 在正常情况下,违反主债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高于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违反附随义务的处罚应远低于违反主债务的处罚。 不等于因违反主要合同义务而支付的违约金。 在代理合同中,委托人未配合经纪人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委托人的附随义务,即使违反合同,也不能超过委托人违反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中介报酬的责任。 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后,如委托人未配合居间完成预留房屋过户手续,应要求委托人支付超过居间费用的违约金,明显偏离居间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实际上是先行一步。

  三、违约的确定不应以限制他人的合同自由为前提。

到底如何理解合同?上海合同法律师为您讲解

  众所周知,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订立是履行的基础,履行是实现订立目的途径。履行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均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迟、变更甚至终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设立、变更、解除合同,为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固有权利的正常行使,不应成为对他人承担责任的事由。合同关系中亦应如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因变更、解除合同行为,需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若不如此,即会形成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合同行为的限制,其实质是干涉合同自由。诚然,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签订合同,但委托人的合同订立后,其如何履行合同,或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均为委托人的意思自治,居间人无权进行干预。委托人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由,不应成为其向居间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委托人无需因此向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居间合同中所谓的委托人配合居间人完成交易手续等类似条款,实质上是约束或阻碍了委托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行使,构成对委托人合同固有权利的侵害。同时,根据“配合完成”的条文字面理解,“配合完成”应有完成之必要,以及可行性和可能性,也即具备“配合完成”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为委托人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有在委托人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委托人不配合居间人完成过户手续的违约事由。而当委托人决定解除买卖合同后,买卖合同的履行终止,此时,已无所谓“配合”之必要性和可行性,“配合”无从谈起。换言之,委托人配合居间人完成过户手续义务,因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而终止,该条款不能产生确认委托人违约的法律效力。

到底如何理解合同?上海合同法律师为您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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