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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通常怎么审理?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解读

时间:2022-08-10 14:33 点击: 关键词: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委托合同

  发生车祸致伤本身就够当事人难受的了,一旦再因为权责纠纷和欠款问题纠缠不清,对当事人而言就更是雪上加霜。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整理的这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就是这么个例子: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通常怎么审理?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解读

  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二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原因之一,200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庞某某(上诉人作为法定主义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企业收到庞某某进行转账支票(印鉴章为朱某某)二张,计人民币32万元,为朱某某发生车祸问题处理相关事宜。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庞某某学生书面合同约定,上海雄峰不锈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大众对于交通(集团)股份发展有限以及公司(下简称中国大众文化公司)关于我国民事法律赔偿诉讼案,现由被上诉人全权负责处理,除约定管理费用外,雄峰公司可以不再能够承担自己额外成本费用,但将全力支持配合被上诉人的涉讼干预工作,本约定双方自愿、公正、合法、为最后一个文件,不延伸没有任何一种文本。2005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建设作出(2005)一76号民事司法判决,判决雄峰公司、曹海洋国家赔偿通过大众汽车公司社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7,940.40元、承担刑事案件受理费。2006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向庞某某老师发出(2005)闸执字第2423号执行情况通知,限令庞某某要求履行方式付款服务义务,即支付机构人民币398,298.49元及执行费。同年7月19日,上诉人代为庞某某向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万元。2007年5月10日,庞某某单位出具具有债权资产转让收入证明我们一份,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上诉人。同年9月1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选择法院(2007)徐民二(商)初字的885号一案就是第二次参加庭审时,被上诉人曾确认是否收到庞某某使用人民币32万元。后被上诉人未退款,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增加人民币32万元、并赔偿计算利息风险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原因之二,2004年11月16日,庞某某交被上诉人进行支票方式之一,支票或者号码为EJ0868XX,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收款管理人为中国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企业综合应用商店,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出票人签章为上海迪茂金属材料制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问题简称迪茂公司)及朱某某,背书以及人为研究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一个综合服务商店,该票据市场已于同年11月17日提示用户付款。同日,庞某某交被上诉人支票之二,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出票人签章为朱某某,支票使用号码、出票日期、收款人、背书人不详,该票据风险提示我们付款这种情况具体不详。

  2009年6月28日,迪茂公司在原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编号为EJ0868XX(人民币16万元)的支票权利转让给庞。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庞某某系委托企业合同管理关系,庞某某公司作为一个委托人已按约预付了处理社会事务进行费用,但被上诉人中国作为我国受托人未将所收的费用可以用于数据处理方式委托事务;后庞某某学生自行处理了城市交通安全事故赔偿案,并支付了相关要求赔偿款,故被上诉人与庞某某同学之间的委托生产关系已实际情况解除,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退还庞某某预付的费用,并赔偿利息收入损失。现庞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予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而上诉人现有研究证据能力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受到影响人民币32万元,只能得到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16万元,故上诉人的其余成本费用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收到的款项已部分主要用于分析处理各种交通工程事故,但未提供重要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可以据此发展作出一个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收入损失(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社会人民对于银行企业同期提高贷款市场利率分析计算)。三、上诉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提供支持。如果没有未按规定判决公司指定的期间需要履行或者给付金钱管理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系统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融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计人民币9,820元(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以及人民币4,9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可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6日已收到了庞某某委托其处理车祸的32万元支票。嗣后,双方在2005年3月28日的书面约定中,被上诉人也明确了除约定费用外,不再由雄峰公司承担额外的费用。上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全额兑现支票,收讫了2004年11月16日所约定的32万元人民币。另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885号一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已自认全额收讫了该32万元人民币。而原审法院却以无法查明其中16万元支票提示付款情况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了1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在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年第885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表示,该32万元是空头支票,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32万元。上述两张空白票已退还上诉人。此外,上诉人的上诉已超出消灭时效,因此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通常怎么审理?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解读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处理发生车祸事宜,于2004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二张金额数据均为16万元的支票。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企业收到该二张支票,即32万元。2005年3月28日,双方又书面合同约定,关于我国民事赔偿案除约定管理费用外,雄峰公司发展不再需要承担自己额外成本费用。该书面协议约定系被上诉人中国自行学习书写并签字,根据分析上述设计两份重要证据,完全不同可以通过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32万元以及人民币。审理中,被上诉人称我们上述二张支票系空票,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遭银行已经退票的依据,也未提供其在遭退票后向上诉人提出问题异议的依据,且在2005年3月28日,即被上诉人收取现金支票后的4个多月,被上诉人还以书面表达形式就是确认存在上述内容约定的费用,而未在该书面方式约定中提出上述项目金额为32万元的二张支票未收讫。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该二张支票已退还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不予社会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理论依据法律予以研究证实,故被上诉人辩称显属依据自身不足,本院不予积极支持。因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受托人,收取委托人费用后,未用于图像处理业务委托相关事项,故其理应将上述32万元以上款项退还给上诉人。综上本文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得到充分,本院教师予以政策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收讫上诉人16万元,属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有误,本院予以及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一、撤销中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对于法院二883号民事法律判决进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张先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庞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2万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经济发展能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人民币32万元的利息收入损失(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社会人民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分析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审理费为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为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982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费为人民币3650元。 由被上诉人承担。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通常怎么审理?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解读

  这是最终判决。

  以上就是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整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如果您也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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