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及没收财产的刑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对国家危害最严重的犯罪,是刑法首要打击的犯罪。本款对本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集中规定了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根据本款规定,下列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1.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2.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裂国家罪;3.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4.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5.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间谍罪;6.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7.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资敌罪。根据本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不适用死刑的有:1.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2.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3.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犯罪;4.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叛逃罪。其中颠覆国家政权罪之所以未规定死刑,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以武装暴乱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应按照武装暴乱罪处罚,该条已有死刑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所规定的主要是以非暴力形式进行的犯罪行为。
第二款是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没收财产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它是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本条规定,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是说,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除依法判处主刑外,根据其罪行和财产状况,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本款规定的没收财产是作为附加刑的,不能独立适用。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在规定没收财产时,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律,对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不是一律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性文件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释〔1999〕18号)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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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