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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疗律师解读走穴医生手术后患者致残谁负责

时间:2022-01-21 10:53 点击: 关键词:上海医疗律师,医疗事故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日,患者宋因腰痛前往A医院。诊断后,吴医生安排患者到B医院进行手术。患者在B医院做手术。由于医院疏忽,宋失血休克,2处3mm×3mm缺损。由于B医院医疗设施落后,左髂总静脉破裂15mm,腹膜后血肿等。,而且由于B医院医疗设施落后,人工动脉静脉无法更换,被告A医院等医生送来的人工血管已经过去了几个小时。目前宋身体虚弱,不能走短路,恍惚等。第二医院不负责任,使宋遭受严重身心伤害,对医疗伤害事故负全部责任。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二医院赔偿55万余元。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是被告B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宋的经济损失343897.24元;二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没有被告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的,由于常规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B医院存在过失行为,其损害后果与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率系数值在60%~90%之间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了90%的责任比例。其治疗在B医院完成,被告A医院不属于宋的治疗主体,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A医院的连带赔偿责任。宋要求退还的红包费为5000元,法院不予处理,因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范围。

                                                  上海医疗律师解读走穴医生手术后患者致残谁负责

 


      上海医疗律师分析

  本案审理中的难点是如何正确认定医生的会诊行为,然后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和范围。

  第一,医院医生吴医生诊断宋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业的会诊行为,判断会诊行为的依据和依据。根据《医生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生外出会诊是指医生经其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机构的特定患者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由于医疗行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医疗技术的强大个人附属性,不同的医疗设施条件不同,医务人员素质不同的医院之间不时达成会诊协议。这不仅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共享和充分利用,也有利于患者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医生外出会诊的程序:“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生进行会诊,应当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信。”根据这一规定,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没有书面会诊合同。因此,B医院对吴医生进行手术不应视为会诊,而应视为医学领域常见的走穴行为。

 

  第二,被告A医院是否应对B医院医疗事故负责患者在医疗机构登记、治疗、住院,构成事实和法律医疗合同。本法第五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诊疗护理程序,严格遵守医疗服务的职业道德。”在这种情况下,宋在B医院登记并接受了手术。住院后,他与B医院建立了合法的医疗服务关系。对宋进行常规检查,并严格执行相关医疗管理规定,如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诊疗护理等。由于B医院与A医院没有形成合法的咨询合同,吴医生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咨询行为,本例规定不适用于咨询关系中的医疗事故责任。A医院对吴医生的行为视为B医院的医疗行为。”病人应对侵权法负责,“病人在诊疗活动中受伤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对此负责。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医生收到的红包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患者财产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因此,医生接受患者的红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和评价。《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非法收受患者财产或者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责令停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显然,接受红包的医生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宋要求被告医院收到红包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行医走穴”的法律思维是医学领域的潜规则。在医学领域,往往存在一种“走穴”现象,即医疗技术先进的医疗机构的医生外出就诊。与建议不同,“走穴”通常是指医生未经医疗机构批准,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将主治病人安排到医院,在医院接受治疗,以便在获得相应报酬的同时支付治疗费用。因为第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生不得擅自外出咨询。因此,“走穴”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为它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医生与其“走穴”医疗机构达成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效。上海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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