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诈骗罪是法定刑更高的犯罪,按照上述观点,诈骗罪已经取代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全面接管了在诉讼中证据(包括言辞证据和其他类证据)作假取财或免除债务行为的定罪量刑。甚至某些情况,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又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按照上述观点都可能认定为诈骗罪。
例如,被告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在原告主张真实债权时,自己通过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最终法官采信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败诉,被告成功免除债务,虽然这样的行为并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三罪中的任何一罪,但根据上述将虚假诉讼归入“三角诈骗”的观点,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又如,原告为了诉讼策略,考虑到万一法院调解,应对被告方“落地还价”,就把原本100万元真实的民间借贷虚构为200万元起诉,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对方归还120万元。按照《理解与适用》,“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本案原告并非“无中生有”的起诉,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但根据“三角诈骗”可以适用于诉讼程序的观点,该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诈骗20万元。
将上述案例认定为诈骗罪并不天然具有合理性,只是在对诉讼的一方(骗子)---法官(受骗人)---诉讼的另一方(受害人)认定为三角诈骗的基础上展开的逻辑,其运用的逻辑是现代刑法学中有关三角诈骗的模式,但是诉讼诈骗是否在本质上属于三角诈骗,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尚需探讨三角诈骗的认定标准以及诉讼诈骗与其的配合度,更需要探讨作为最终解决争议的司法权,是否是适格的诈骗罪行为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