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新刑法以来,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三章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规定了破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罪,随后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应用中暴露出的问题,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在该类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仍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评价也很多很高。本文试图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类犯罪的典型代表,以及相关犯罪中的一些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以牟取非法企业利润为目的的直接进行故意。其中既有直接意图,也有间接意图: 行为人知道他或她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中掺假,将其冒充为真正的、不合格的或不合格的产品,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 不仅如此,行为人还主观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只有间接意图,而不是直接意图:即故意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会危害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用户和消费者,任其损害发生。如果行为人有直接主观意图,即希望造成这种有害结果,应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能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并非不合理,而是有偏见的。作者观点:我们可以进一步细分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犯罪目的是“典型的直接故意”,与犯罪行为直接追求的有害后果相一致。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或法益主要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行为人对秩序的抽象危害主要体现在“销售量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具体危害结果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的行政经济和刑事法规,破坏了法律保护的秩序,那么他就是在直接和故意地追求这种秩序,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标。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直接意图,属于作者所称的“非典型直接意图”,其故意指向的本质客体是破坏国家有关法律保护的法律秩序的抽象危害结果,行为人不具备直接追求“严重危害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危害结果的心理,这种能够被人们直接感知到的危害结果只是行为人追求的抽象危害结果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罪行都可以分为既遂和未遂,只有那些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只用定性因素来描述其罪行的罪行,不仅应该因其既遂而受到惩罚,而且应该因其中华民国和中华民国的刑法,以及其惩罚国家的企图而受到惩罚。
如果谋杀未遂,但该行为是故意的,仍构成犯罪未遂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该行为所指明的法律的性质,而且该行为所指明的法律的数量程度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受到《刑法典》的负面评价,因此没有必要讨论企图的地位。
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条的定性定量规定的,构成一个犯罪;在任意一方面不符合的,则只是一种违法,由其他国家法律制度调整。关于这一点,已经有很多学者研究做了较好的表述:凡是可以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工商企业管理等法规方面进行及时调整的,就不处罚该种犯罪未遂。
应当给其他一些法律教育手段诸如海关法、公司法、银行法等留有处罚的空间。如果对这类网络犯罪也处罚其未遂,那么通过其他经济法律服务部门就少有作为了。我们教师必须根据实际的而不是口头懂得刑法是最后教学手段,是其他部门法的强大后盾。
只有当危害人类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超过世界其他公司法律政策调整的范围,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时,才能由刑事责任法律问题加以调整——定罪判刑。
因此,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刑法典》第三章所界定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般不会以未遂犯罪的形式受到惩罚,因为根据刑法,这些犯罪是法定犯罪,还有一系列可以适用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