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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纠纷律师 上海票据纠纷注意要点

时间:2021-01-15 14:22 点击: 关键词:上海诉讼律师,上海诉讼律师电话

  在当前的票据市场上,票据的传统支付结算功能早已被异化(或创新)为融资、借贷、担保等功能。,涉及许多主体如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交易链条长,容易产生纠纷。那么遇到票据纠纷需要注意什么呢?今天,通过整理,万军对票据纠纷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做了如下说明,上海票据纠纷律师希望对票据纠纷的表决有所帮助。

  1.关于票据的有效性。

  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票据无效。第八条规定,案件中的票据金额必须相同,否则无效;第九条规定,汇票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变更后的汇票无效;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是绝对应该记录在条例草案内的项目。如果没有记录的项目,账单将无效。

  2关于票据和票据的例外。

  票据关系及其原因关系虽然相互独立,但又相互牵连。一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分离。比尔被无故管理。一经发行,即具有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标的物分离,即无论标的物关系是否有效,都不会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因果关系的无效或者瑕疵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票据的效力,即只要票据的发行、背书和转让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者被解除、撤销,票据关系仍然存在;

  (2)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理由,一般只合法持有票据作为必要条件;

  (3)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为由,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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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该条例的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在比尔·劳理论中称之为票据流通。由于票据的不合理性,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民法上一般财产权的转让应当告知债务人,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不告知债务人直接交付的方式进行。

  另外,一般财产权转移后,新债权人通常承担原债权人的瑕疵,债务人可以对原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也可以对新债权人行使。但是,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持票人不承担原持票人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一特点,使得票据更容易流通,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其次,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有联系,即牵连关系,表现为:

  (1)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利用因果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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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持票人未经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针对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行使抗辩;

  (3)持票人出于恶意取得汇票的,即持票人取得汇票时,知道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并且仍然取得汇票的,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关系可以继续对抗此类知情持票人;

  (四)票据交付清偿债务时,票据债务原则上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请求权可以按照民法上的关系进行。票据法对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是票据的例外。

  3关于举证责任。

  比尔·劳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很难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条例》第三部分规定了举证责任。这一部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点:

  首先,票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即谁主张举证。

  二、当出票、承兑、交付、背书和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违法行为时,持票人应当负责证明持票人的合法性。票据债务人对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说明《条例》只要求持票人在一定情况下对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条例》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应当认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不承担主观善意证明责任。只有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和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和暴力时,持票人才是正确的。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当承担其已履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

  第三,在票据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票据当事人隐瞒票据或者未出具证明而故意撤销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条例》确立了票据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部分当事人隐瞒证据,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意拒绝举证,或者不断无限期地提供新的证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开创了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做出了可贵的尝试。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应注意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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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论法律的适用。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应注意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首先要检查是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才能参照适用。

  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比尔·劳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但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名不具有票据法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汇票不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比尔·劳有关规定相抵触,适用时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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