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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法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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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律师分析

时间:2021-01-15 14:30 点击: 关键词:上海票据咨询律师,上海票据咨询律师电话


  1.上海票据咨询律师持有只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页,无权提出索赔。

  -只持有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他内容不清,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2.在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均属变更,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变造票据上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三条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终的合法持票人。

  --票据持有者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的失窃、遗失或灭失,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上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律师分析

  四、票据直接涉及前后手关系时,债务人可提出抗辩。

  --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时,持票人应提供有关证明,证明其已履行在基础关系中所约定的义务。

  五、代理人依约代理贴现票据,其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

  -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定之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执行代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其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

上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律师分析

  六、汇票被冻结不影响“善意”持有者的票据权利。

  --票据持有者能够通过背书连续地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票据的措施不影响“善意”持有者的票据权利。

  《规则》概要

  (1)持有只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页,无权提出索赔。

  -只持有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他内容不清,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标记:票据|票据标记|支票残片。

  案件概况:2012年,电器厂通过交易从黄某处取得了一张电器公司为出票人的支票,在银行拒付后,又因保管不慎,支票因洗衣机水洗只剩残骸,除票据号码外,其他内容均不清楚。电气工厂凭该残片支票向电器公司要求付款。

  法庭认为:①本案系票据追偿权纠纷。退票理由书及电器厂出具的进帐单足以证明电器厂在提示付款后以支票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支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三)金额;(四)付款人姓名;(五)日期;(六)出票人签名。如支票上未有上述任何一项之记载,则该支票无效。在此情况下,电器厂所提供的残片上,所显示的票据号码与退票理由书和支票存根上的号码一致,但票据残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出票据残片上有“支票”字样,无条件付款的委托书,支票金额,付款人姓名,出票日期,出票人签名等六项必须记载的事项,也无法识别收款人姓名。B电气公司虽然证实,它所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电器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它没有证实它所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电器厂所持有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并且黄某的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它与它所提供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或者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从上述分析,《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支票上没有记载该事项,该支票就应被视为无效。由于票据残片由电器厂提供,除票据号码外,其他内容均不清楚,故本案中电器厂所持票据残片应认定为无效。以支票残片等证据向电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充分的理由,最终判决驳回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实践要旨:根据《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支票上未记载的事项,即支票无效,故仅持有除显示出票据号码外内容不清的票据残片,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案件索引:广东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某电器厂与某电器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诉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卢钊洪,谢湘云,李世寅),载《中国审判案例》(2013商:278)。

  2.在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均属变更,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变造票据上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标记:票据|变造票据|更改票据。

上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律师分析

  案由:2013年,化工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冶金公司提供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实业公司,收款人是建材公司,票面金额240万元。2014年,当冶金公司在银行办理票据业务时,银行因票据是伪造而被收缴。于是,冶金公司以化工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该汇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票据应当记载事项。不得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后的票据无效。对于票据上的其他记载,原记载人可以变更,变更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对伪造、变造证件或者其他证件、文件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票据有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如果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已被更改,在更改之前签章的人应对原始记录负责;如果在更改后签章的人对更改后签章的人负责;如果票据在更改前或更改后签章,则不能识别出这是在更改前签章。在《票据法》第9条中,“变更”是指原记载人对票据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变更,只要签章确认,但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仍不得变更,否则,票据无效。但《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变造”,指的是原始记载人以外的主体作出的无权利义务或违法行为。它的有效性是,在票据上有变更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有效性。除签章外(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还有其他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规定了不同签章主体对票据的责任有所区别,签章主体在票据发生变化之前,不会对票据的变化负责,只对变化前的事项负责。B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票据存在原始记载人即出票人实业公司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更是化工公司的行为,且在化工公司向冶金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是为了履行其与冶金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其签名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14条,化学公司在签章时,应对所付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该汇票被确认为无效,则该汇票自始无效,则该汇票变造前签字的人也不承担变造前的票据责任,从而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影响了后手对票据的追索权,故冶金公司要求确认该汇票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法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冶金公司可以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便追索权无法实现,也可以通过行使与化工基础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来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根据票据无效的法定性,冶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为无效票据,理由是票据已被收缴。裁决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践要点:票据变更导致票据无效,但变造票据上签章不影响票据的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

  案件索引:河南高院(2016)豫民再22号,《昊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卞亚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77)。

  第三条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终的合法持票人。

  --票据持有者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的失窃、遗失或灭失,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标牌:票据|公示|追偿权。

  案件概况:2011年,塑料公司将该交易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给了销售公司,但却被该公司欺骗而失票。塑料公司在2012年申请了公示催告。在此过程中,化工公司以其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票据为由提出质疑。

  上海票据咨询律师法庭认为:①票据是一种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的有价证券,票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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