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并非因日常学习生活方式进行的财产信息处理,不应认定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但夫妻关系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形除外。案件: 河北华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东民事贷款纠纷二审判决(2017年)最高法院第847号。上海律师咨询网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关于东健公司主张赵亚东、李海燕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东健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赵亚东提供担保责任,并以其名誉、人格、财产为华亭公司提供担保。李海燕与赵亚东是合法夫妻,李海燕也是华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东健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李海燕与赵亚东均有签字,确认李海燕与赵亚东已就担保行为及相关法律后果达成一致。由于李海燕对赵亚东的担保行为众所周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可的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东健公司诉请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清偿的规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另一方借钱,不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潘、向洋(2017)39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案涉10万元借款企业是否应认定为我国夫妻之间共同发展债务并由夫妻关系共同需要承担的问题。该10万元借款发生在潘汝佳与项阳婚姻存续期间,潘汝佳在此活动期间向当时的配偶项洋出具《欠条》,该行为方式本身即表明,双方通过对于项洋以个人主义名义出借给潘汝佳个人的债务管理作出了一个明确自己约定,故该项债务不属于夫妻可以共同提高债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潘汝佳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责任方面并无不当。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南。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王婷婷与重庆冠参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港澳机械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2018年)。
本案中,刘鑫对银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债务发生在刘鑫与王婷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婷婷未能证明该借款债务是刘鑫的个人债务,是银丰小贷公司与刘鑫明确约定的,也无法证明王婷婷与刘鑫有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银丰小贷公司所知。
上海律师咨询网提醒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学生家庭教育日常学习生活方式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对于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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