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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继承律师谈继承案件当中的婚姻问题

时间:2021-01-15 15:42 点击: 关键词:上海婚姻继承纠纷,上海继承律师

  上海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享:继承案件引发的婚姻问题。

  婚姻和继承是每个人都应该学习和理解的法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婚姻和继承的案件往往因时间跨度长而复杂,尤其是当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时。最近一次成功的判决是婚姻和继承结合的一个特殊例子。

上海婚姻继承律师谈继承案件当中的婚姻问题

  1、基本情况:

  2002年,黄(女)和王(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他们买了一栋房子,并以这个人的名义登记。2016年,他们收到了结婚证。2018年,王因病去世,有三个法定继承人:黄、王的母亲、黄和王的女儿。随后,王的母亲(婆婆)因房子继承问题起诉黄(媳妇)。

  婆婆主张男方名下的房子属于男方婚前财产,由三个继承人平分,即婆婆可以得到房子的三分之一。

  媳妇主张虽然房子是以一个男人的名义登记的,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子一半归媳妇,另一半归男方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平分,即婆婆只能得到房子的六分之一。

上海婚姻继承律师谈继承案件当中的婚姻问题

  2.争议焦点。

  本来是继承案件,但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变成了: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则应支持媳妇主张;如果不是,你应该支持婆婆的主张。因此,法院需要判断2016年申请结婚证的黄和王在2004年购买该房屋时是否具有合法婚姻状况。至此,原继承纠纷就成了判断婚姻起点的问题。

上海婚姻继承律师谈继承案件当中的婚姻问题

  那么如何判断婚姻的起点呢?

  中国的婚姻是登记制度。根据婚姻法,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所以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和结婚证的日期是结婚的起始日期。然而,凡事都有例外。鉴于过去将举行婚礼视为结婚的社会习俗,法律专门规定了“事实婚姻”,即虽然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有长期同居的目的,可视为事实婚姻,享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权利。

  回到本案,法院能否认定黄与王2002年开始同居,2016年取得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最高法院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分界点: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后,被认定为同居。一句话:1994年2月1日以后,没有“事实婚姻”。

  3.婆媳的法律依据。

  当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其婆婆的律师辩称,黄与王的结婚起点是2016年领证时,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面对婚姻登记时间不变,事实婚姻被取消的现实,媳妇有什么办法翻身?好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给媳妇留了一条救济途径:“男女双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性条件时开始计算。”虽然这个条款比较别扭,但是翻译成白话就是:“补办婚姻登记”,从法律上提前了婚姻效力的起点。

  在这种情况下,从2002年开始,黄和王在内外关系上一直与夫妻相称。双方在经济关系上互不区分,收支混合,在思想和行为上都把对方当成自己的经济共同体。2002年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有几次不能合法结婚,自愿结合在一起,符合合法婚姻的本质要求。因此,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黄、王于2016年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可追溯至2002年符合结婚必备条件时。

  上帝从不关上一扇门,但他会打开另一扇门。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媳妇成功找到了支持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法律依据。但是支撑整个媳妇案的法律依据真的坚如磐石吗?

  4.救济渠道的问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仔细检索,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追溯婚姻效力的起点,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的本质要求”的诉求相当多。但是面对这个问题,地方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很多。法律依据相同,事实依据相似,为什么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地方法院对“补发”一词的理解不同。

  要理解“重新登记”,就需要理解婚姻登记和重新登记的区别。婚姻登记填写在《婚姻登记申请声明》中,重新登记填写在《婚姻登记申请声明》中。问题是,除非专业人士对法律非常熟悉,否则谁会觉得领结婚证的时候“补办”这个词影响这么大?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两个之前没有登记结婚的人,告诉婚姻登记机关需要补登记,把结婚时间提前到某个日期,我相信十有八九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会同意的。所以,本案以及地方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可以提供“补办结婚证”作为证据的案件。

  由于各地类似案件的结婚证证据基本相同,判决结果的差异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补办”的理解不同。根据判决书支持的法院(也是笔者的观点),本条款规定的“置换”并不等同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程序中的“置换”,本条款中的“置换”应结合《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结婚证,就是建立夫妻关系。未完成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追溯”中理解。

  上海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享:继承案件引发的婚姻问题。

  婚姻和继承是每个人都应该学习和理解的法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婚姻和继承的案件往往因时间跨度长而复杂,尤其是当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时。最近一次成功的判决是婚姻和继承结合的一个特殊例子。

  1、基本情况:

  2002年,黄(女)和王(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他们买了一栋房子,并以这个人的名义登记。2016年,他们收到了结婚证。2018年,王因病去世,有三个法定继承人:黄、王的母亲、黄和王的女儿。随后,王的母亲(婆婆)因房子继承问题起诉黄(媳妇)。

  婆婆主张男方名下的房子属于男方婚前财产,由三个继承人平分,即婆婆可以得到房子的三分之一。

  媳妇主张虽然房子是以一个男人的名义登记的,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子一半归媳妇,另一半归男方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平分,即婆婆只能得到房子的六分之一。

  2.争议焦点。

  本来是继承案件,但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变成了: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则应支持媳妇主张;如果不是,你应该支持婆婆的主张。因此,法院需要判断2016年申请结婚证的黄和王在2004年购买该房屋时是否具有合法婚姻状况。至此,原继承纠纷就成了判断婚姻起点的问题。

  那么如何判断婚姻的起点呢?

  中国的婚姻是登记制度。根据婚姻法,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所以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和结婚证的日期是结婚的起始日期。然而,凡事都有例外。鉴于过去将举行婚礼视为结婚的社会习俗,法律专门规定了“事实婚姻”,即虽然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有长期同居的目的,可视为事实婚姻,享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权利。

  回到本案,法院能否认定黄与王2002年开始同居,2016年取得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最高法院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分界点: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后,被认定为同居。一句话:1994年2月1日以后,没有“事实婚姻”。

  3.婆媳的法律依据。

  当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其婆婆的律师辩称,黄与王的结婚起点是2016年领证时,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面对婚姻登记时间不变,事实婚姻被取消的现实,媳妇有什么办法翻身?好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给媳妇留了一条救济途径:“男女双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性条件时开始计算。”虽然这个条款比较别扭,但是翻译成白话就是:“补办婚姻登记”,从法律上提前了婚姻效力的起点。

  在这种情况下,从2002年开始,黄和王在内外关系上一直与夫妻相称。双方在经济关系上互不区分,收支混合,在思想和行为上都把对方当成自己的经济共同体。2002年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有几次不能合法结婚,自愿结合在一起,符合合法婚姻的本质要求。因此,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黄、王于2016年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可追溯至2002年符合结婚必备条件时。

  上帝从不关上一扇门,但他会打开另一扇门。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媳妇成功找到了支持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法律依据。但是支撑整个媳妇案的法律依据真的坚如磐石吗?

  4.救济渠道的问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仔细检索,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追溯婚姻效力的起点,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的本质要求”的诉求相当多。但是面对这个问题,地方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很多。法律依据相同,事实依据相似,为什么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地方法院对“补发”一词的理解不同。

  要理解“重新登记”,就需要理解婚姻登记和重新登记的区别。婚姻登记填写在《婚姻登记申请声明》中,重新登记填写在《婚姻登记申请声明》中。问题是,除非专业人士对法律非常熟悉,否则谁会觉得领结婚证的时候“补办”这个词影响这么大?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两个之前没有登记结婚的人,告诉婚姻登记机关需要补登记,把结婚时间提前到某个日期,我相信十有八九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会同意的。所以,本案以及地方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可以提供“补办结婚证”作为证据的案件。

  由于各地类似案件的结婚证证据基本相同,判决结果的差异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补办”的理解不同。根据判决书支持的法院(也是笔者的观点),本条款规定的“置换”并不等同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程序中的“置换”,本条款中的“置换”应结合《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结婚证,就是建立夫妻关系。未完成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追溯”中理解。

  法律规定中的“替代”,是指双方已经具有婚姻的本质,但缺乏国家能够承认的证明合法婚姻的文书。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程序中的“重新登记”,是指以前已经完成登记,证明合法婚姻的文件已经被国家承认,但因丢失或者毁坏需要重新办理的。不能因为两者用相同的文字表述而简单等同,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所指的“补办”结婚证而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不能适用。否则,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形同虚设,消失无踪,从而违背了这一条的立法初衷。

  5.本案判决。

  最后分享一下本案主审法官讨论的相关问题:

  上海婚姻继承纠纷法律规定中的“替代”,是指双方已经具有婚姻的本质,但缺乏国家能够承认的证明合法婚姻的文书。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程序中的“重新登记”,是指以前已经完成登记,证明合法婚姻的文件已经被国家承认,但因丢失或者毁坏需要重新办理的。不能因为两者用相同的文字表述而简单等同,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所指的“补办”结婚证而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不能适用。否则,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形同虚设,消失无踪,从而违背了这一条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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