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呼和浩特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研究院.赤峰某专业合作社.天津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涉及的专利所有者为张某,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呼和浩特某农业机械公司以获得专利独家使用权和索赔权为依据的独家授权合同。
判决结果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专利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呼和浩特一家农业机械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的资格;2.原告专利与本案涉及的产品的主要技术比较是否存在差异;3.被告中国一所研究所是否侵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1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72号裁判文件确定的裁判规则,签字盖章=签字或盖章和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依据的独家授权合同未生效,原告没有主要诉讼资格,因此原告撤销了诉讼。
其次,被告中国的一所研究所完全基于自己的11项发明。外观专利独立开发、生产、销售所涉及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支持上述观点的证据是《关于中国研究院自行式灌木联合收获机的说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证书等;
此外,与原告专利和涉案产品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等同(具体有七个巨大差异,包括:A甩刀和锯片;B侧壁切割齿轮箱;C拨盘齿轮箱;D笼式切割机和滚筒式切割装置;E刀盘下齿轮箱;F绞车中间刮刀;G发动机和皮带传动机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一般应分解专利技术方案和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比较相应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技术效果的最低技术单位。。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属于本案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应驳回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专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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