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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时间:2020-12-09 10:01 点击: 关键词:上海律师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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