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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信息抓共犯,能否认定为立功?

时间:2020-11-26 09:39 点击: 关键词:上海律师在线咨询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保定市某小区内,向被告人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驾驶的无牌照大众迈腾牌轿车内,向被告人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300元,石某以沈某曾经欠其的人民币200元充当毒资。

  同月15日18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杨某在保定市某商场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杨某于2017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1月19日16时许被民警抓获。抓获后,刘某供述其甲基苯丙胺(冰毒)来源于杨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的微信和电话号码,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后通过电话方式约杨某见面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杨某出现后,刘某进行了指认,将杨某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立功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多名行为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一般通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等途径获得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由于实践中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因此在认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应包括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的以上信息抓获同案犯的,公安机关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而应认定其具有坦白表现。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最终确定为立功的情况主要包含:1.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被告人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即公安机关在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后抓获了同案犯。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抓获了同案犯。3.有关机关依据被告人提供的其有没有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并按要求与对方联络,公安机关在其积极协助下抓获了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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